(2017)皖0203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丁志强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1696号原告:丁志强,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邾毅,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瀚,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负责人:张晨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岳,公司员工。原告丁志强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下称“渤海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晶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志强委托代理人邾毅、王瀚,被告渤海芜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合计42384.21元(详见赔偿清单)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2日02时35分许,沈要武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马仁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锦秋园路口处准备左转弯朝锦秋园行驶,遇原告丁志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锦秋园右转弯朝马仁山路行驶,沈要武驾驶皖B×××××号轿车在道路左侧行驶与原告丁志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左侧路面内发生接触,皖B×××××号轿车左侧前部与电动车右侧发生接触,造成原告丁志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手机和衣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沈要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10级伤残。经查,祖恩华是皖B×××××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芜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此后原告依法向沈要武、祖恩华及渤海芜湖支公司提起诉讼,并于2015年8月10日经法院判决结案,三被告向原告赔偿了第一次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误工费等。2016年10月14日,原告再次入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部分内固定物。现因二次手术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渤海芜湖支公司辩称:1、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我司已经按照鉴定书结论做出了赔付,故本次诉讼不承担二次手术出院后的费用;2、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02时35分,沈要武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马仁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锦秋园路口处准备左转弯朝锦秋园行驶,遇原告丁志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锦秋园右转弯朝马仁山路行驶,沈要武驾驶皖B×××××号轿车在道路左侧行驶与原告丁志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左侧路面内发生接触,皖B×××××号轿车左侧前部与电动车右侧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原告丁志强手机受损、衣服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沈要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于2013年12月17日出院。入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中下29576,急性颈髓中央管损伤综合症,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患肢暂勿负重,加强功能锻炼;建议外院进一步康复治疗;休息伍个月,加强营养、护理,待骨折愈合后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转至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5月19日出院。2014年10月30日,原告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拾级,自受伤之日起以及末次手术(关节松解、内固定取出)后,酌定给予休息期24个月、营养期10个月、护理期15个月。2015年1月15日,原告以沈要武、祖恩华以及渤海芜湖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就其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向其索赔,本院已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弋民一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对于误工期认定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均采纳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0月14日,原告再次进入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股骨干骨折后、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与护理,暂勿负重及剧烈活动,继续行康复锻炼;2、每月定期骨科门诊复查;3、如左股骨干骨骨性愈合良好,择期取出内固定物手术治疗;4、休息贰个月。原告就其该部分损失索赔无果,故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表、(2015)弋民一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处方笺、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交通费发票、残疾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经审查,对原告合理损失认定为如下:1、医疗费合计16647.73元,鉴于原告提供了关于人血白蛋白医嘱处方笺,本院对该3420元医药费予以一并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1天*30元/日);3、鉴于(2015)弋民一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对于原告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已经作出判决,本案根据被告渤海芜湖支公司意见,营养费酌情认定为960元(32天*30元/日);4、护理费酌情认定为3655.04元(32天*114.22元/日);5、误工费6853.2元(60天*114.22元/日);6、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9576元,均在被告渤海芜湖支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由被告渤海芜湖支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超出上述认定部分的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志强各项损失共计29576元;二、驳回原告丁志强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2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270元,原告丁志强负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 萍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