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3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树同、王晓云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王树同,王晓云,朱永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537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树同,男,62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王晓云,女,35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朱永波,男,41岁,汉族,工人,住江苏省泗洪县。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与被告王树同、王晓云、朱永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紫金保险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树同、朱永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紫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共计7512.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日,朱永波驾驶苏XX变型拖拉机行驶至盱眙县旧铺中学路口,与王树同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王树同受伤。因肇事方、受害人无力支付抢救费用,经原告审核于2011年12月8日垫付抢救费用共计7512.9元,原告王晓云作为申请人在承诺书上签字认可。现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依法向被告追偿,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王晓云未作答辩。原告紫金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诊断书、同意垫付告知书、盱眙县中医院催费通知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诺书三份、付款回单等,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告紫金保险公司、被告朱永波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日,朱永波驾驶苏XX变型拖拉机行驶至盱眙县旧铺中学路口,与王树同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王树同受伤。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永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树同无责任。对此事实,原告提供了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事发当日,王树同被送至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9日,原告紫金保险公司为王树同垫付了医疗费7512.9元。2012年11月15日,被告王晓云向原告紫金保险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1、本人及本人亲属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包括但不限于保险理赔款),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上述费用。2、本人知晓基金在垫付金额范围内代位取得受害人对本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人承诺及时偿还,并保证在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将优先支付救助基金所垫付的上述费用……”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朱永波陈述:事故发生后,王树同已向法院起诉,后经本院判决、执行,其已向王树同赔偿70000余元。庭审后,经本院核实情况如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作为朱永波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树同63804元;2013年8月1日,王树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朱永波给付赔偿款46028.50元,经本院执行,该笔款项已执行到位,交由王树同。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在王树同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为了及时抢救受伤人员,为王树同垫付了医疗费7512.9元,属于履行职责的正当合法行为。因被告王晓云承诺及时偿还救助基金所垫付费用,在其父王树同获得赔偿后,应及时将原告垫付的费用返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7512.9元。如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晓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殷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