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022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吕波与孙如龙、李娜娜、翼城县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波,孙如龙,李娜娜,翼城县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2民初450号原告:吕波,男,现年39岁。山西翼城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山西唐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如龙,男,现年35岁,山西翼城县人。被告:李娜娜,女,现年36岁,山西翼城县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栋,翼城县南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翼城县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沣东镇世纪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景明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吕波诉被告孙如龙、李娜娜、翼城县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栋、第三人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车款13917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吕波于2013年3月从安达公司分期购买陕汽德龙M3000半挂车一辆,2015年8月6日,原告吕波与被告孙如龙双方协商,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孙如龙,双方并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陕DXXX**、陕DXXX**号挂车以230000元转让给孙如龙,被告孙如龙接车之日付原告14000元,剩余车款216000元以月利率1.5%按每月归还本金14400元给原告,自转让之日该车辆的相关手续及费用均与原告无关。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只支付了原告25425元,对剩余欠款本金190575元和利息48600元一直未按约定支付。2016年1月,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车款,该车辆在被告经营期间被安达公司收回,评估作价100000元后偿还了所欠车款。为此,现将被告所欠原告的车款239175元减去收回车辆的实际作价100000元,被告现仍应支付原告车款139175元。综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159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孙如龙支付原告车款13917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另外,被告李娜娜作为孙如龙的妻子,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之义务。被告孙如龙辩称,原告吕波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15年8月6日,原告吕波欲将车辆陕DXXX**、陕DXXX**号挂车转卖于我,双方约定车辆总价款230000元,原告吕波负责办理车辆过户变更手续,从原告吕波名下变更到我名下,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合同签订后我按约支付车辆首付款及后期车款76000元,而原告吕波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车辆过户到我名下,2016年1月份我再次向原告吕波要求办理车辆过户事宜,而原告却让我先将车辆交付到安达公司等待办理车辆过户事宜,我便按其要求将车辆交付到安达公司,但事后却得知原告吕波与安达公司已将车辆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以100000元转卖于他人,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上述原告吕波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并且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我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吕波返还我购车款76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我的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李娜娜辩称,孙如龙与原告吕波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我不知情,更未在协议有过任何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我不具备合同主体身份不承担合同责任。第三人安达公司述称,吕波是在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该车辆,至于吕波与孙如龙之间的事我不清楚。2016年1月份是孙如龙将车放到我公司,他没有说原因,车放了一段时间后,公司联系吕波,吕波说了车辆转让给孙如龙的事,由于该车辆是吕波在公司购买的,所以和吕波商量按公司规定将车拍卖作价100000元,剩余尾款由吕波付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安达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和被告孙如龙于2015年8月6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2015年8月6日被告孙如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与被告孙如龙于2016年12月2日的手机通话录音、被告孙如龙2017年5月31日向法院提交的民事答辩状;第三人安达公司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安达公司出具的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份,原告吕波从第三人安达公司分期购买了陕汽德龙M3000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2015年8月6日,原告吕波与被告孙如龙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分期购买的陕DXXX**、陕DXXX**号挂车以230000元转让给被告孙如龙,被告孙如龙接车之日付原告14000元,剩余车款216000元以月利率1.5%按15个月每月归还本金14400元给原告,自转让之日该车辆的相关手续及费用均与原告无关。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孙如龙,孙如龙接车之日支付了原告14000元,尚欠原告车款216000元。被告孙如龙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吕波人民币贰拾壹万陆仟元整(¥216000)孙如龙”。2016年1月,被告孙如龙将车辆送至第三人安达公司处,后第三人安达公司在与原告吕波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涉案车辆以100000元的价款拍卖用于偿还车款,剩余车款原告吕波已还清。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分期付款购置车辆引起的合同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二是被告是否应给原告支付剩余车款?针对焦点一,庭审已查明,涉案车辆系原告吕波以分期付款方式在第三人安达公司购买,车款未付清前安达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2015年8月6日,原告吕波在未付清全部车款的情况下与被告孙如龙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将车辆转卖给被告孙如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虽然原告在转让涉案车辆时未取得车辆所有权,但其处分车辆的行为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因原告与被告孙如龙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无权处分涉案车辆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涉案车辆的物权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有效。针对焦点二,原告提供2016年12月2日其与被告孙如龙手机通话录音及2017年5月31日被告孙如龙向法院提交的民事答辩状,证明被告孙如龙尚欠原告车款139175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孙如龙在2015年5月31日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认可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后,其于接车当日支付了原告14000元,后陆续支付原告购车款25425元,庭审中孙如龙反悔称支付了原告76000元,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其之前答辩状的内容,且原告提供的其与孙如龙的通话录音又与孙如龙答辩状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孙如龙协议签订后支付原告购车款的数额共计为3942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的约定,剩余车款216000元孙如龙以月利率1.5%按每月归还本金14400元给原告,孙如龙支付了原告25425元后,尚欠本金190575元、利息48600元共计239175元,减去车辆的拍卖作价100000元,剩余车款数额为139175元。至于孙如龙应支付原告的车款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将其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车辆转让给被告孙如龙的行为本身存在过错,孙如龙在明知原告尚未取得车辆所有权的情况下自愿受让涉案车辆,其行为亦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剩余车款139175元由原告吕波与被告孙如龙平均分担,故被告孙如龙还应支付原告吕波车款69587.5元(139175元÷2)。因涉案欠款发生在被告孙如龙与被告李娜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娜娜支付车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承担的利息损失,本院支持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如龙、李娜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波车款6958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吕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原告吕波负担1542元,被告孙如龙、李娜娜负担1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洁红人民陪审员  伊 龙人民陪审员  郑东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