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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2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鸿雁与吕微、潘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鸿雁,吕微,潘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2民初362号原告:李鸿雁,女,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图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丕瑛,男,194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图们市。被告:吕微,女,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图们市,现无法联系。被告:潘岩,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图们市,现无法联系。原告李鸿雁诉被告吕微、被告潘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鸿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丕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微、被告潘岩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鸿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吕微的姥姥家是老邻居,2014年10月1日被告吕微找到我说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当天上午我借给二被告5万元钱。因为他们说钱还不够,下午我又借给二被告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期一年。二被告为我出具了两份借条。这两笔钱是我从白塔附近的邮政储蓄所取出来。2014年11月6日被告潘岩又向我借款4万元,这笔钱是我在国贸附近的信合银行取出来后送到吕微经营的童装店的。此后二被告一直支付利息,但未还本金。2015年10月1日二被告把5万元和3万元两笔借款写成一张借条,同日被告吕微对4万元借款又重新写了一份收条。因二被告未还款,2016年10月1日二人为我重新写了借条,分别是5万、3万、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目前为止二被告按月利率1.5%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年末,因为拖欠利息,二被告在2016年10月1日还给我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7000元(拖欠的利息)的借条。2017年3月10日被告潘岩给我发了微信,说要出去挣钱还给我,后来我就联系不上二被告了。听别人说潘岩因为欠了很多钱,法院有不少案件,跑到外地去了,所以二被告肯定不能按期还款,而且他们已拖欠了我一年多利息了,故要求他们提前还款。二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4年10月1日潘岩、吕微向李鸿雁借款两笔,分别是5万元、3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按月计算,使用期限一年整,本金5万元的借款每月利息750元,本金3万元的借款每月利息450元。潘岩、吕微为李鸿雁出具了两张借条。2014年11月6日潘岩以借款人身份为李鸿雁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从李鸿雁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2015年10月1日潘岩、吕微将本金为5万元、3万元的两笔借款合写成一张借条,内容为:今从李鸿雁处借款(80000.00元)捌万元整,利息按月计算,每月1200.00元壹仟贰佰元整,使用期限一年。同日吕微又因2014年11月6日发生的4万元借款为李鸿雁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从李鸿雁处借款(40000.00元)肆万元整利息按月计算。2016年10月1日因上述借款未清偿,李鸿雁与潘岩、吕微又签订了三份借条,借款本金分别为5万元、3万元、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利率为每月1.5%。另查,1、2008年2月26日潘岩与吕微在图们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2016年9月21日二人再次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李鸿雁自认,对上述三笔借款,潘岩、吕微已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份;3、现本院已受理了13件潘岩为被告的案件(包括本案),目前潘岩拖欠他人债务本金近100万元。本院认为:李鸿雁与吕微、潘岩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供了借款,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李鸿雁提供了签订于2014年、2015年、2016年的借条,可形成闭合的证据链,证明双方存在借款行为,吕微、潘岩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现吕微、潘岩已一年多未支付利息,目前二人拖欠他人债务本金近100万元,且无法联系,因此二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李鸿雁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二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吕微、潘岩应承担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现李鸿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微、被告潘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李鸿雁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6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娜代理审判员  孔德欣人民陪审员  孙丽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