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2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徐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宋某,徐某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2315号原告:陈某,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徐某,男,196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住宁波市海曙区,现下落不明。被告:宋某,女,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住宁波市海曙区,现下落不明。被告:徐某二,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住宁波市海曙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一、宋某、徐某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徐其法、宋玉妹、徐达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案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一、宋某、徐某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他诉请不变。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徐某一早已相识,三被告系一家人。三被告因急需资金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向案外人张奎借款的方式取得100000元款项,并于2014年1月14日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将100000元借款交付给三被告。三被告收到借款后,当场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确认三被告今共同向原告借到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归还,以土地证抵押。届期,三被告却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返还借款,现均已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某一、宋某、徐某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原告出具给张某的借条一份(复印件)和张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返还借款,逾期不返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一、宋某、徐某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一、宋玉某、徐某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君波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某一、宋某、徐某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先霞代理审判员 黄佳荣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旭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