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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玲集、王发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玲集,王发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何桢达,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玲集,男,1992年9月15日出生,苗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丹寨县,现暂住杭州市富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王发贵,曾用名王阿网,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苗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丹寨县,现暂住杭州市富阳区。2017年3月16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玲集、王发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4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受理本案,后转为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玲集、王发贵赔偿残疾赔偿金174856元、医疗费4867.63元、误工费17004元、护理费6376元、营养费637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222379.63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4月26日、2017年7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桢达,被告人王玲集、王发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2日晚,被告人王玲集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青云桥村中心屠宰场杀牛车间内,与被害人赵某因屠宰牛腿的归属问题发生争吵、打架。期间,被告人王玲集、王发贵先后采用掐脖、拳打等方式,对害人赵某头部、胸部、腰部等处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因外伤致右第7、12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玲集、王发贵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玲集、王发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玲集、王发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晚,被告人王玲集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青云桥村中心屠宰场杀牛车间内,与被害人赵某因屠宰牛腿的归属问题发生争吵、打架。期间,被告人王玲集、王发贵先后采用掐脖、拳打等方式,对被害人赵某头部、胸部、腰部等处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因外伤致右第7、12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玲集、王发贵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审理中,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被告人王玲集、王发贵同意赔偿被害人赵某的合理损失,并承诺愿意给予被害人赵某一定补偿,已向本院缴纳赔偿款和补偿款合计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玲集、王发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姚某、徐某、刘某、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勘验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及制作情况说明,门诊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玲集、王发贵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诊疗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人王玲集、王发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玲集、王发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王玲集、王发贵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且愿意退赔被害人损失并承诺给予一定补偿,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要求被告人王玲集、王发贵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经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玲集、王发贵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玲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发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玲集、王发贵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医疗费4867.63元、误工费17004元、护理费6376元、营养费637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37523.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人王玲集、王发贵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颖清人民陪审员  章碧忠人民陪审员  陆 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