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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5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统亚板业有限公司、刘明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统亚板业有限公司,刘明新,温子红,陈振兴,赵付泉,山东通亚集团有限公司,聊城艾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冠县新瑞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1703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城区冠宜春东路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565217960P。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昌,该公司常年法律顾问。被告:山东统亚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振兴,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明新,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冠县新瑞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住临清市,现住冠县。被告:温子红,女,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原住临清市,现住冠县。被告:陈振兴,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统亚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住冠县,现住冠县。被告:赵付泉,男,195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冠县城区。被告:山东通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光岳路与黄河路口。法定代表人:刘海洲,该公司经理。被告:聊城艾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黄河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5543625800。法定代表人:陈梁,该公司经理。被告:冠县新瑞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新世纪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57563936685。法定代表人:刘明新,该公司经理。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农商行)与被告山东统亚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亚公司)、刘明新、温子红、陈振兴、赵付泉、山东通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亚公司)、聊城艾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科公司)、冠县新瑞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昌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统亚公司、刘明新、温子红、陈振兴、赵付泉、通亚公司、艾科公司、新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昌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统亚公司等八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八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被告统亚公司与我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自我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11月17日,利率为月利率7.97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统亚公司与我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公司自有财产做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余七被告作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与我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但被告统亚公司自接收借款后,并未依约按月结息,其余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合同违约。现我行依合同约定宣布提前收回该笔借款,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统亚公司、刘明新、温子红、陈振兴、赵付泉、通亚公司、艾科公司、新瑞公司缺席,未答辩。为证实、支持自己的主张,润昌农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材料:第一组:润昌农商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润昌农商行金融业务合法经营资质及委托授权等情况。第二组:统亚公司、通亚公司、艾科公司、新瑞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刘明新、温子红、陈振兴、赵付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八被告基本情况。第三组:统亚公司与润昌农商行签订的流借字(2016)年第0518295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复印件各一份,统亚公司与润昌农商行签订的抵字(2016)年第051829516号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单原件、复印件各一份,登记编号为2016294号的动产抵押证书及抵押物概况附页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刘明新与温子红、陈振兴与赵付泉、通亚公司、艾科公司与新瑞公司分别与润昌农商行签订的保字(2016)年第051829516号保证合同原件、复印件各一份,统亚公司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原件、复印件各一份,统亚公司活期存款对账单查询明细原件一份。拟证明统亚公司向润昌农商行借款1000万元、统亚公司自愿用企业自有财产一宗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刘明新等其余七被告同意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润昌农商行已实际向统亚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等情况。统亚公司、刘明新、温子红、陈振兴、赵付泉、通亚公司、艾科公司、新瑞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交反驳及其他证据材料。经审查,润昌农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根据相关证据规则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上述系列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润昌农商行系冠县具有合法金融业务资质的法人企业,统亚公司系从事板材、焊管等制造销售等业务的法人企业。2016年12月20日,统亚公司与润昌农商行签订流借字(2016)年第0518295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统亚公司为借款人,润昌农商行为贷款人,双方约定由润昌农商行向统亚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1月17日;据润昌农商行提交的统亚公司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该笔借款期内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7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据此可知,统亚公司第一笔结息日应为2017年1月20日,后为每月20日,直至借款到期日一次性清偿借款本息。关于双方权利义务,双方约定,统亚公司如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润昌农商行有权宣布该借款合同立即到期、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同日,统亚公司与润昌农商行签订抵字(2016)年第051829516号抵押合同,约定以统亚公司自有的机器设备、钢构车间等财产做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当日依法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同时,刘明新与温子红、陈振兴与赵付泉、通亚公司、艾科公司及新瑞公司等七家公司及个人,分别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润昌农商行签订保字(2016)年第051829516号保证合同,为统亚公司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期限届满”包括债权人依照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双方还特别约定,该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润昌农商行于2016年12月20日当天如约向统亚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但统亚公司接收借款后,并未依约在每月结息日支付过借款利息,刘明新等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润昌农商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明确同意统亚公司等被告可仍按原合同约定的期限承担还款及保证责任,并要求保证担保、抵押担保同时实现。本院认为:我国民事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统亚公司因需要资金向润昌农商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且润昌农商行在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内向统亚公司提供了1000万元借款,统亚公司即应按约定的方式,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第一笔借款利息,并于此后每月20日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直至借款合同到期日前清偿所有借款本息。但其在接收1000万元借款后,直今未支付过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润昌农商行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收回未偿还款项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现润昌农商行同意统亚公司可仍按原合同约定的期限承担还款责任,属对自己合法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应予准许,由于该笔借款现仍在原合同期内,故统亚公司应即时偿还所欠润昌农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依约支付期内利息,期内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按月利率7.975‰计算。润昌农商行同时要求统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现仍在合同期限内,理论上不存在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故对此可不予涉及。统亚公司同时以自有企业财产一宗,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登记,后因自身违约导致该笔借款提前到期,符合其与润昌农商行约定的实现抵押担保之情形。因此,依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润昌农商行对统亚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刘明新、温子红、陈振兴、赵付泉、通亚公司、艾科公司、新瑞公司作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依约对统亚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统亚公司追偿。关于润昌农商行诉请保证担保、抵押担保同时实现问题,依照物权法相关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如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即系同时存在保证担保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之情形,本案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意即债权人可以选择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选择保证担保和物的担保同时实现。因此,润昌农商行要求保证担保与抵押担保同时实现之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润昌农商行向本院提出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统亚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按月利率7.975‰计算);二、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字(2016)年第051829516号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刘明新、温子红、陈振兴、赵付泉、山东通亚集团有限公司、聊城艾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冠县新瑞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统亚板业有限公司追偿。八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计4090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统亚板业有限公司等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昆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