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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桃英与邬军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桃英,邬军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1914号原告:陈桃英,女,195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浩,沅江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与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项等。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新民,沅江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邬军峰,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春,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调查取证,申请证据保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龙洲南路***号。负责人:王黎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前,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陈桃英与被告邬军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桃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浩、江新民、被告邬军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3日15时29分许,被告邬军峰驾驶湘H-×××××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沅江市新华书店路口时,操作失误,车辆倒退碾压并拖带站在车后的行人原告陈桃仙后,又相继撞击其他7台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其他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沅江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邬军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3160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元;4、营养费6300元;5、残疾赔偿金164866元;6、误工费31623元;7、护理费26313元;8、辅助器具费1888元;9、鉴定费2000元;10、交通费2000元;11、精神抚慰金17000元。合计321050元。被告邬军峰驾驶的湘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原告居住地在2002年被规划为城区,其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从事烟酒等零售,住院期间无法经营商店,误工损失应予以计算。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5万元;2、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邬军峰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邬军峰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邬军峰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1)被告邬军峰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湘H-×××××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邬军峰所有。(1)《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湘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1)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和沅江市诚信大药仓金沙路药店药品发票。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在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37960.44元,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10次在金沙路药店购药品共计5200元。(1)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和沅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1月3日至2016年12月12日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4月10日在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八级伤残;本次住院需1人护理,营养90日,休闲时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5月25日止,203天);拆除内固定需二期治疗费8000元,全休30日,护理20日;促骨折愈合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1)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2〕60号文件。证明原告居住地于2002年被规划为城区。(1)原告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经营百货批发、烟酒零售。(1)购买轮椅发票。证明原告因伤购买轮椅款1880元。(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经营百货、卷烟零售。(1)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明原告经烟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营烟草零售。被告邬军峰辩称,被告邬军峰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失,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邬军峰已付款100298元;被告邬军峰应承担鉴定费2000元;保险公司的赔款满足原告的损失后,余下的部分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邬军峰为证明自己辩解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益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170298.99元,被告邬军峰支付100298.9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索赔要求过高。原告户口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且误工标准过高;护理工资按每天60元计算,不能超过护理行业的平均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计算50元;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1000-2000元;交通费可酌情认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1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不予认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5万元,请法院予以抵扣后再另外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有七台车,七台车辆应优先承担无责任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剔除10%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庭审质证阶段,被告邬军峰对原告方的证据审核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方的证据审核后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2、3、5、8无异议;证据1认定其他七台车无因果关系有异议,既然有违法行为那么就有因果关系;证据4中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无异议,药店发票没有相关医生的处方,没有药物清单,不能证明其关联性;证据6与保险公司无关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证据7中的捌级、拾级伤残无异议,但误工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证据9原告的误工情况不是社区能证明的;证据10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相关的鉴定;证据11、12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后商店没有经营,也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误工费。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邬军峰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充分听取各方质证意见,综合审查后,对各方的证据效力及采用与否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10、11、12以及证据4中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均系书证,内容真实,来源及取得程序合法,与本案处理上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提出湘H-×××××损坏7台车有因果关系的异议,经审查,湘H-×××××车在损伤原告的同时也损坏了其他7台车辆,其他7台车与原告的损伤没有关联,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药店发票质证提出没有相关医生的处方,没有药物清单,不能证明其关联性的异议,经审查,原告在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10次从药店购买药品共计5200元,该发票没有记载药品名称,也没有住院医生要其到药店买药的证据,缺乏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其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其证明效力,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质证提出与保险公司无关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质证提出原告的误工不是社区能证明,证据11、12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后商店没有经营,也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误工费的异议,经审查,证据11是工商营业执照,证据12是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据9系原告所在社区证明原告主要经济来源于经营百货、烟酒零售,该3份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既是原告受伤后商店仍在经营,但原告本人不能从事经营工作,也就造成了原告的误工损失,且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质证提出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相关的鉴定的异议,经审查,原告受伤是否需要配备轮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证明效力,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本院结合法庭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意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15时29分许,被告邬军峰驾驶湘H-×××××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沅江市新华书店路口倒车时,因操作失误,车辆碾压并拖带站在车后的行人原告后,又相继撞击其他7辆车,造成原告受伤、其他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邬军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2日转沅江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7年4月10日出院。经本院委托,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6日对原告的损伤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右侧2、3肋骨及左侧2、3、4、5、6、7、8、9、10、11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右侧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住院需1人护理,营养90日,休息时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5月25日止,203天);骨折内固定择期拆除需二期治疗费8000元,全休30日,护理20日;促骨折愈合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邬军峰驾驶的湘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邬军峰已付原告医疗费100298.99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给原告保险赔偿款100000元,垫付给被告邬军峰保险赔偿款50000元。综合当事人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第一、被告邬军峰损坏的其他7台车是否应对原告承担无责任赔偿?第二、原告受伤是否应当计算误工?第三、原告残疾赔偿金是适用城镇标准还是适用农村标准?第四、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应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第五、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第六、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第七、原告从被告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款加上被告邬军峰已付款超出应赔损失后的部分,是否应当返还给被告邬军峰?本院认为,被告邬军峰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鉴于被告邬军峰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投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邬军峰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合同之外的部分由被告邬军峰赔偿。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邬军峰承担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邬军峰损坏的其他7台车是否应对原告承担无责任赔偿?经查明,被告邬军峰驾驶湘H-×××××车碾压原告后,又连续撞坏了其他7台车,原告的损伤是被告邬军峰驾驶湘H-×××××车碾压所致,与其他7台车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事故车辆有七台车,七台车辆应优先承担无责任赔偿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误工损失如何计算?经查明,原告开办百货、烟酒商店,其本人从事销售工作,受伤后不能从事经营工作,应予计算误工。经司法鉴定,本次治疗休息时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5月25日止,203天,拆除内固定二期治疗需全休30日,累计误工时限应为233天;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年龄和本地收入情况,酌情按每月2000元计算,折算每天66.67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误工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提出误工标准过高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还是适用农村标准?经查明,原告居住地已于2002年被规划为城区,其户籍相应地转变为城镇居民。原告于2016年受伤,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是否应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经查明,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一致认可核减10%医药费为非医保用药,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剔除10%非医保用药,本院予以采纳;10%非医保用药由被告邬军峰承担(208259.43元×10%=20825.9元)。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查明,诉讼费、鉴定费是由败诉方承担,本案败诉方是负有过错责任的被告邬军峰,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是基于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湖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208259.43元(其中益阳中市心医院170298.99元,沅江市人民医院37960.44元,凭票据认定)、其中依据协议核减10%医药费为20825.94元;2、二期治疗费8000元(凭鉴定认定)、后续治疗费2000元(凭鉴定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住院184天,参照湖南省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50元计算);4、营养费2000元(鉴定需营养90天,酌情认定);5、残疾赔偿金160174.08元(按湖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定残之日已满64周岁,即31284元×16年×伤残等级比例0.32);6、误工费15541.10元(酌情认定每个月2000元,折算每天66.70元,鉴定休息时间233天×66.70/天);7、护理费10740元(鉴定时间179天,酌情按每天60元计算);8、鉴定费2000元(凭票认定);9、交通费1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用的情况,酌情认定);10精神抚慰金12400元(酌情认定)。以上合计410488.24元。原告从被告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款加上被告邬军峰已付款超出应赔损失后的部分,是否应当返还给被告邬军峰?本院认为,被告邬军峰所有的湘H×××××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邬军峰已先行支付部分医疗费,故原告从被告保险公司获得的赔款款,超出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20825.94元和鉴定费2000元外,其余77473.05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164866元、误工费31623元、护理费26313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7000元,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对其超出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陈桃英12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陈桃英290488.24元,合计410488.24元,剔除已先行给付的150000元,还应赔偿140488.24元;二、由原告陈桃英返还被告邬军峰77473.05元;三、驳回原告陈桃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原告陈桃英承担303元,由被告邬军峰承担1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学军审 判 员  何明华人民陪审员  夏起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佳乐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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