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赵梆子村民委员会与单士平、吴远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赵梆子村民委员会,单士平,吴远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1431号原告: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赵梆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惊涛,主任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赵梆子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传春,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士平,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电工,住茌平县。被告:吴远国,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晓亚,茌平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赵梆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单士平、吴远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赵梆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传春,被告单士平、吴远国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赵梆子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赔偿因工程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311178.1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为原告的村民,2014年二被告给原告的住宅小区“好运馨苑”路面进行硬化,但硬化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经多次与二被告交涉未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单士平、吴远国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3年11月份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单某与单士平、吴远国以口头形式将原告好运馨苑小区原设计中的绿化带及中间部分路面发包给二被告,因当时是冬天,只施工了一小部分。至2014年4月份开始施工至2014年5月下旬完成施工。约定保修期为竣工之日起1年,经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单某验收合格后,出具了欠工程款的欠条,该小区居民于2014年6月入住,路面一直良好。村委换届后,现任原告赵梆子村委员会一直拖欠工程款,经我方当事人在茌平县人民法院起诉并上诉至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工程款才得以执行。在此期间,原告从未提出路面硬化工程存在质量的问题。2016年4月原告在小区后自行建造车库,在多次重型车辆的碾压后,路面才出现了毁损。因为原告的使用不当,造成了路面的毁损,并非质量存在问题。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照片4张(拍摄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证明被告所施工的路面硬化工程没有达到被告所承诺的标准,已经出现损坏情形。证据2、茌平县人民法院(2015)茌民一初字第308号、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聊民一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被告对好运馨苑小区绿化带硬化时,所硬化的标准为:三七灰土15公分厚,C25砼厚10公分,但现场情况来看被告施工没有达到这一标准。证据3、《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鉴定报告》一份,证明二被告施工的路面硬化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中混凝土层厚度薄厚不一,没有三七灰土层,不符合二被告所承诺的路面硬化的质量标准。证据4、《茌平好运馨苑住宅小区路面硬化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重修工程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实际存在,且损失数额为311178.18元。证据5、鉴定发票2份,证明因本案的两次鉴定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为54668元(50000元+4668元)。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路面毁损是因2016年4月原告自行建造车库,在多次重型车辆的碾压后造成的,原告使用不当。对证据2原告均提供的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件。对证据3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论中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标准重新修复有异议,因该路面硬化工程的损坏是由原告建造车库,使用重型车辆碾压造成的,属于恶意破坏,应由原告自行修复。鉴定结论书中记载的:未见明显三七灰土层,是因当时村民着急入住该小区,且铺设灰土造成环境污染,时任村委会要求缩短工期,不再铺设三七灰土,双方达成合议,所以未铺设,所以不应要求被告支付差价。该路面硬化工程厚度虽有不足,但非小区主要的道路,属辅道,并不影响其正常的使用。被告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证据4该鉴定结论明显的过高,我方不予认可。鉴定结果明显偏袒于原告,因此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计款为50000元的发票中记载的技术服务费,并非鉴定费,因此我方仅认可鉴定费为4668元。二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申请证人单某(原告村委会的前任书记兼主任)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将涉案的工程以口头的形式发包给了二被告。口头承诺保修期一年。已经验收合格。2014年5月-6月份小区居民入住。证据2、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聊民一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索要工程款期间,原告从未提出路面硬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3、2016年6月4日和2016年6月28日拍摄的视频一份,证明原告未合理使用路面工程,是原告建设车库时经多种重型车辆辗压造成的路面毁损。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人存在虚假陈述,在刚才原告询问证人时某对工程质量并没有约定。在法官询问时,又有了工程质量的约定。路面硬化保质期为1年的说法是证人和被告单方的说法,路面硬化工程应使用若干年,而不能仅仅为1年。另外,证人和被告单士平为亲兄弟的关系,证言存在倾向被告的情形。对证据2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在原来两个案件中,村委会认为绿化带硬化违反了建筑方面的法律法规,应当恢复到绿化状态。因此也就未对被告路面硬化的质量问题进行探究。对证据3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样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主张被告路面硬化质量问题是因为发现硬化路面破损,破损的截面以及砼下面土质的情况来分析,发现被告的工程没有达到其承诺的工程质量标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4均系我院依法定程序委托相关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鉴定花费发票2份,虽然编号为05525559的票据服务名称为技术服务费,但确为鉴定所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单某的证人证言,因单某与被告单士平系亲兄弟关系,且单某称当时就涉案路面的硬化要求及验收工作,原村委会与二被告之间仅是做的口头约定无从查起,且二被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拍摄的视频一份,虽能显示有大型车辆通过,但不能显示系该车辆造成的路面毁损。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二被告给原告的住宅小区“好运馨苑”路面进行硬化,双方就工程款发生纠纷。后涉案工程的路面发生破损,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在庭审过程中达成统一意见,即均同意以原相关两个案件中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工程说明》的内容,即载明总面积6060平方米,好运馨苑小区绿化带硬化时路面的做法为:1.素土夯实;2.三七灰土15公分厚;3.C25砼厚10公分,作为进行相关鉴定的参考依据。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做出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结论为:茌平县“好运馨苑”路面所检15个有效芯样的混凝土强度均满足《工程说明》的C25要求;所检18个芯样的混凝土面层厚度平均值为69.9mm,不满足《工程说明》的100mm的要求;5处开挖点均未发现明显的三七灰土层,不满足《工程说明》的要求。经本院委托,聊城岽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于2017年3月2日做出《茌平好运馨苑住宅小区路面硬化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重修工程鉴定报告》一份,对茌平“好运馨苑”住宅小区路面硬化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部分及损坏路面需拆除重做部分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311178.18元(其中包括路面做法未达到质量要求部分203250.27元;需拆除损坏修复的路面部分107927.91元)。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做出鉴定报告和聊城岽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做出的《茌平好运馨苑住宅小区路面硬化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重修工程鉴定报告》,可以认定二被告给原告施工的茌平“好运馨苑”住宅小区路面硬化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损失数额及鉴定费数额明确具体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二被告称部分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如:未见明显三七灰土层)系经原告前村委会允许的,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对此二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二被告提交的视频一份,虽能显示有大型车辆通过涉案路面,但不能证明系该车辆造成的相关路面毁损,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事实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士平、吴远国共同赔偿原告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赵梆子村民委员会各项损失共计365846.18元(311178.18元+鉴定费54668元)。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单士平、吴远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登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龙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