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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行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佛山市永恒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永恒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王小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606行初515号原告佛山市永恒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华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镜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宏耀,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城区德民路行政办公大楼9楼。法定代表人梁雄辉,局长。委托代理人梅徽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余静敏,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民路3号。法定代表人彭聪恩,区长。委托代理人余友斌,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宇乐,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王小兰,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钟瑞芬,广东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孝义,广东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永恒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顺德人社局)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6〕8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顺德区府)作出的顺府行复〔2017〕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分别向被告顺德人社局、被告顺德区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小兰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宏耀,被告顺德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梅徽祺、余静敏,被告顺德区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宇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顺德人社局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佛顺民社工〔2016〕8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平面压刨工。2016年9月7日15时左右,第三人在公司车间从事平面压刨机加工拼板捡料工作时,不慎被平面压刨机致右手拇指受伤,事后到龙江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拇指毁损伤,指骨粉碎性骨折,皮肤软组织缺损,神经血管损伤。被告顺德人社局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顺德区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顺德区府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顺府行复〔2017〕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顺德人社局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6〕8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诉称,第三人是原告员工,2016年9月7日15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车间从事平面压刨机加工拼板捡料时,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况,致使第三人被平面压刨机致右手拇指受伤。事后被告顺德人社局对第三人的受伤认定为工伤,并作出佛顺民社工〔2016〕8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行政复议,被告顺德区府作出了顺府行复〔2017〕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顺德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认为,第三人并未严格按照原告的各项操作,致使自身受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两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顺德人社局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6〕8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撤销被告顺德区府作出的顺府行复〔2017〕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顺德人社局对第三人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对此不服。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EMS邮寄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顺德区府提起了行政复议,但对复议决定不服,并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诉讼。被告顺德人社局辩称,一、被告顺德人社局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在辖区内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以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被告顺德人社局的法定职权。二、佛顺民社工〔2016〕8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是原告的平面压刨工,于2016年9月7日15时左右,在原告公司车间从事平面压刨机加工拼板捡料工作时,不慎被平面压刨机致右手拇指受伤,事后到龙江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拇指毁损伤,指骨粉碎性骨折,皮肤软组织缺损,神经血管损伤。以上事实有佛山市顺德龙江医院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诊断证明书存根》、《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顺德农商银行自助业务回单》、《恒通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第三人及陈少薇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三、佛顺民社工〔2016〕8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被告顺德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依据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第三人于2016年11月8日向被告顺德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顺德人社局于当日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充材料;2016年11月22日,被告顺德人社局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6年11月29日,被告顺德人社局就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一事要求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并对其作出顺龙保工举字〔2016〕13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2016年12月1日送达给原告。期间,被告顺德人社局于2016年11月30日向第三人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于2016年12月6日向原告员工陈少薇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经过前述充分的程序,被告顺德人社局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佛顺民社工〔2016〕8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6年12月20日分别送达原告和第三人。被告顺德人社局作出佛顺民社工〔2016〕8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相关证据均记录在案,对有关材料及时送达,手续齐备,自始至终,被告顺德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四、佛顺民社工〔2016〕8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五、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原告在《行政诉讼起诉状》所述,第三人于2016年9月7日15时左右在原告公司从事平面压刨机加工拼板捡料工作时受到伤害,表明原告对第三人是其员工以及对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无异议。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同时其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而第三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况”,“未严格按照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从事工作,致使自身受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首先,第三人工作时是否违规操作根本不影响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亦不影响工伤的认定;其次,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违规操作,其主张毫无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顺德人社局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6〕8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告顺德人社局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证据、依据:1.被告顺德人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第三人身份证、委托代理手续,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佛山市顺德龙江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诊断证明书存根、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证明2016年9月7日第三人受伤后到顺德龙江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拇指毁损伤,指骨粉碎性骨折,皮肤软组织缺损,神经血管损伤。3.顺德农商银行自助业务回单、恒通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4.第三人及陈少薇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于2016年9月7日15时左右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5.《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顺德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6.《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顺德人社局于2016年11月8日通知第三人补充材料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顺德人社局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快递单、邮寄详情单,证明被告顺德人社局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原告举证,并于2016年12月1日送达至原告。9.《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顺德人社局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佛顺民社工〔2016〕8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6年12月20日分别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10.《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证实被告顺德人社局作出被诉佛顺民社工〔2016〕8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法律依据。被告顺德区府辩称,一、被告顺德区府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不服被告顺德人社局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向被告顺德区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顺德区府依法具有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及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二、被告顺德区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告顺德区府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顺德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顺德人社局于同日向其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第三人补正申请材料后,被告顺德人社局于2016年11月22日予以受理。2016年11月29日,被告顺德人社局作出顺龙保工举字(2016)3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2016年12月1日送达给原告。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经调查,被告顺德人社局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次日分别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平面压刨工,于2016年9月7日15时左右,在公司车间从事平面压刨机加工拼板捡料工作时,不慎被平面压刨机致右手拇指受伤,事后到龙江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手拇指毁损伤,指骨粉碎性骨折,皮肤软组织缺损,神经血管损伤。被告顺德人社局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顺德区府经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顺德人社局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被告顺德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作为原告的员工,上班时在车间从事平面压刨机加工拼板捡料工作时不慎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同时其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因此被告顺德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被告顺德区府于2017年2月8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6年2月9日作出顺府行复〔2017〕55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后分别于2017年2月14日送达给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送达给被告顺德人社局,于2017年2月15日送达给第三人。被告顺德人社局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告顺德区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3月31日,被告顺德区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分别于2017年4月7日送达原告,于2017年4月6日送达被告顺德人社局,于2017年4月7日送达第三人。被告顺德区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合法。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相关送达材料等证据证实。三、被告顺德区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被告顺德区府审查后认为被告顺德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决定维持,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综上,被告顺德区府依职权作出顺府行复〔2017〕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顺德区府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向被告顺德区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期限的规定。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EMS快递单、中国邮政速递网上查询记录,证明被告顺德区府受理原告的申请后,于2017年2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原告,符合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期限规定。3.《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顺德区府于2017年2月13日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相关证据送达给被告顺德人社局,符合在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被申请人的期限规定。4.《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顺德区府已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5.《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证明被告顺德人社局于2017年2月17日提交书面答复,符合10日内作出答复的期限规定。6.《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EMS快递单、中国邮政速递网上查询记录,证明被告顺德区府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依法送达给原告、被告顺德人社局及第三人。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证明被告顺德区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律依据。第三人没有向本院陈述意见,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016年9月7日15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公司车间从事平面压刨机加工拼板捡料时,不慎被平面压刨机致右手拇指受伤。事后到龙江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拇指毁损伤,指骨粉碎性骨折,皮肤软组织缺损,神经血管损伤。2016年11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顺德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顺德人社局于同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在规定时间内补充相关材料。第三人补充材料后,被告顺德人社局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1月29日,被告顺德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顺德人社局提出相关材料。该通知书于2016年11月30日送达给原告,但原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经调查,被告顺德人社局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佛顺民社工〔2016〕8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于2016年12月19日及20日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原告对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于2017年2月8日向被告顺德区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顺德区府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并于2017年2月13日向被告顺德人社局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2017年2月15日向第三人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告顺德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核,被告顺德区府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顺府行复〔2017〕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顺德人社局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6〕8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于2017年4月6日向原告及被告顺德人社局及第三人送达。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顺德人社局作为顺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被告顺德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程序合法。被告顺德区府作为被告顺德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对原告不服被告顺德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顺德区府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顺府行复〔2017〕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原告、被告顺德人社局和第三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及原告主管陈少薇的《调查笔录》均反映,第三人在2016年9月7日15时左右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原告对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为此被告顺德人社局根据《调查笔录》、病历、入院记录及出院小结等证据,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第三人并未严格按照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工作导致自身受伤,为此不应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为工伤的情形,为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顺德人社局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6〕8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顺德区府作出的顺府行复〔2017〕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永恒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佛山市永恒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嘉莹人民陪审员  高莹莹人民陪审员  周信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令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