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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孙国飞与程广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飞,程广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2327号原告:孙国飞,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告:程广顺,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不详。原告孙国飞与被告程广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广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280元及货款滞纳金20323.20元,共计29603.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外加剂购销合同,合同中确定每吨外加剂为2000元,并且约定了付款方式。原告签订合同后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5年6月27日将4.64吨外加剂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还在过磅单上签字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25日前支付货款,但被告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外加剂购销合同,合同中确定每吨外加剂为2000元,并且约定了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5年6月27日将4.64吨外加剂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合同总价款为9280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加剂购销合同及过磅单为证,本院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货款数额,由原告提交的外加剂购销合同及过磅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双方约定的数额过高,但被告违约事实客观存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参照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标准予以调整为4454.4元(9280元×24%×2年)。被告程广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抗辩权及质证权的放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广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孙国飞货款928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454.4元,共计13734.4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计270元,由原告孙国飞负担145元,被告程广顺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