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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刑更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承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承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刑更1029号罪犯赵承艳,现服刑于山东省青岛监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2008)青刑一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承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已缴纳2万元)。2012年10月30日减刑一年;2014年5月13日减刑一年。现已执行刑期十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青岛监狱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赵承艳假释。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检察意见书,认为提请假释程序合法,并同意执行机关提请假释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执行机关山东省青岛监狱指派工作人员王晓飞、王昊,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书和、蔡文锋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承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接受教育改造。另查明,罪犯赵承艳贩卖毒品6次,因家庭经济困难未能足额缴纳罚金。上述事实,有罪犯赵承艳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社区调查评估报告、刑事判决书、居住地政府家庭经济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经综合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承艳现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鉴于罪犯赵承艳贩毒次数较多,社会危害性大,且剩余刑期较长,假释后有再犯罪的可能。因此,对报请机关山东省青岛监狱提请假释的意见不予支持。对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其假释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承艳不予办理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维红审判员  张 锐审判员  刘述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