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2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周欣与夏失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欣,夏失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501号原告:周欣,女,196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大冶市。被告:夏失滔,女,1962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大冶市。原告周欣与被告夏失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失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失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2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9日,被告夏失滔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半年支付一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按借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2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夏失滔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银行流水及转账凭证、吴春英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被告夏失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流水及转账凭证等主要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所要证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春英与被告夏失滔系同学关系。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5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了5万元;于2015年5月2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9.9万元;于2015年7月1日又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5万元。2015年8月29日,被告就三笔借款一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据,借据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半年支付一次。自2015年8月29日之后,被告没有再支付原告利息,也未还本,原告催讨无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夏失滔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据,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19.9万元,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金额为19.9万元。借据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9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8月2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失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欣借款本金19.9万元,并以19.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3元,由被告夏失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尊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洋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