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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77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5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被羁押,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岳某、田某、乔某、苏某(均另案处理),由被告人王某驾驶五菱面包车,在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某村某寺内,使用撬棍等工具盗窃某寺房顶瓦当6块,后在驾车返回途中被查获归案。经北京市文物进出境鉴定所鉴定,环秀禅寺为房山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被盗瓦当为不可移动文物的附属建筑构件。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瓦当6块共计价值人民币11800元。赃物已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春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