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6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陈延艾与齐圣军、赵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延艾,齐圣军,赵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562号原告:陈延艾。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燕。被告:齐圣军。被告:赵果。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武。原告陈延艾与被告齐圣军、赵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延艾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燕,被告齐圣军,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延艾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陈延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元,要求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先予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第一、二被告按责任承担;2、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后在审理过程中将起诉数额变更为4577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日17时00分,被告齐圣军驾驶鲁V×××××号轿车沿柳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温效峰厂门口处,与顺行的原告陈延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延艾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齐圣军驾驶的事故车车主为被告赵果,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被告齐圣军辩称,事故属实,无异议。被告紫金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审核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及投保信息无误后,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复印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不予承担。被告赵果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陈延艾提交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二份、门诊票据十二份、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二份、住院结算单两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二份,并以此主张医疗费20961.25元。被告齐圣军无异议,被告紫金财险公司要求剔除原告陈延艾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并在庭审中口头申请用药分类鉴定。本院认定意见为: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在庭后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对于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保险合同中是否存在剔除非医保用药的免责条款,均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本院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期限。经质证,被告齐圣军无异议,被告紫金财险公司主张: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只认可住院期间10天护理时间。本院认定意见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该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和可信度,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陈延艾提交户口本一份,证明其伤后由女儿陈秋云护理,因陈秋云系非农业户口,要求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每日93.18元计算。被告齐圣军无异议,被告紫金财险公司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要求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因鉴定书中没有注明是部分护理还是全部护理,根据日常常理只认可50%部分护理,对护理依赖程度不申请鉴定。本院认定意见为: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看,原告陈延艾有其他家庭成员能够参与护理,原告主张由其女儿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定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每日78.75元计算,被告紫金财险公司主张按50%的护理依赖程度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90日,被告齐圣军无异议,被告紫金财险工资主张该项标准无依据,要求按照每日10元计算60日。本院认定意见为: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所需的必要营养费用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照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符合社会实际合理支出水平,本院认定营养费2250元(30元*75日)。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齐圣军无异议,被告紫金财险公司主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定意见为: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所支出合理交通费用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原告住院就医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10元计算,合计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齐圣军无异议,被告紫金财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定意见为: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侵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施救费。原告提交昌邑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昌邑市保安服务公司抢险队出具的定额发票一份,证明其支出鉴定费1690元、评估费55元、复印费64.5元、施救费100元。经质证,被告齐圣军无异议,被告紫金财险公司主张:复印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评估费无异议,施救费真实性及费用合理性不认可。本院认定意见为:原告提交的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施救费票据真实合法,均系为查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本院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齐圣军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紫金财险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为300000元。2016年10月3日17时00分,被告齐圣军驾驶鲁V×××××号轿车沿昌邑市柳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温效峰厂门口处,与顺行原告陈延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延艾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齐圣军未确保通行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延艾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延艾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0天并在该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盆骨骨折、骶骨骨折、耻骨骨折、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肋骨骨折、皮肤擦磨、陈旧性股骨粗隆间骨折、支气管哮喘、老年耳聋,花费医疗费20961.25元。2017年4月17日,经原告陈延艾申请,本院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4月25日该所出具昌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陈延艾骨盆畸形愈合构成10级伤残;2、伤后1人护理90日;3、营养期限为60-90日,请人民法院确定赔偿标准。原告花费鉴定费1690元。2016年10月11日,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对原告陈延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损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车损价值225元,原告陈延艾花费评估费55元、施救费100元。另查,原告陈延艾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0961.2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977元、护理费8386.2元(93.18元*90天)、车损22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评估费55元、施救费100元、复印费64.5元、鉴定费1690元,合计43758.95元。被告齐圣军均无异议,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又查,本次事故中,被告齐圣军为原告陈延艾垫付款10000元,原告陈延艾同意与被告的垫付款相抵顶后返还。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进行了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对于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保险合同中是否存在剔除非医保用药的免责条款,均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该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和可信度,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鉴定结论,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6977元,护理费7087.5元,营养费22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定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10元计算,合计100元。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侵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的原告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0961.25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977元、护理费7087.5元、车损225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评估费55元、施救费100元、复印费64.5元、鉴定费1690元,合计40810.25元。因被告齐圣军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陈延艾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977元、护理费7087.5元、车损225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5389.5元。对原告陈延艾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5420.75元,因被告齐圣军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3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与被告紫金财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延艾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经济损失15420.75元。对于被告齐圣军为原告陈延艾垫付款1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延艾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977元、护理费7087.5元、车损225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5389.5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延艾交强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15420.75元;三、原告陈延艾返还被告齐圣军垫付款10000元;四、驳回原告陈延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由原告陈延艾承担50元,被告齐圣军负担8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4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华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人民陪审员 赵成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