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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武文范与被告曲京冲、曲延才、郭德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文范,曲京冲,曲延才,郭德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810号原告:武文范,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庆,莱州市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京冲,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曲延才,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跃,莱州市虎头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德寿,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文有(系郭德寿表哥),男,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跃,莱州市虎头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文范与被告曲京冲、曲延才、郭德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文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庆、被告郭德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文有及与被告曲延才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京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文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利息216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另行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7日和2014年3月28日,被告曲京冲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分两次向我借款60万元,被告承诺借期1个月,同时立下借据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1份,由被告曲延才、郭德寿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名、捺印。借期届满后,经我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曲京冲庭后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2014年3月28日我和武文范谈好向他借款,他给我一份打印的格式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据,我便找郭德寿和曲延才为我担保,担保人在空白的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后,我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写了除担保人及出借人处的其他内容,并填写了借据,但出借人处均未签字;武文范至今未支付给我借款,该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2014年3月28日,我与贾鹏磊约定了借款事宜,我给贾鹏磊出具了借据,贾鹏磊通过银行支付给我借款204000元,我与贾鹏磊之间的业务与武文范无关。被告曲延才辩称,我不清楚原告所述担保借款事实,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德寿辩称,我对曲京冲是否向原告借款及借款多少均不知情。我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时该合同为空白的格式合同。原告并未签字,所以借款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使合同有效,因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亦应免除我的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文范主张,2013年5月27日,被告曲京冲向其借款,因当时原告手头没钱,委托朋友赵志刚借给曲京冲282000元;次日,武文范将282000元付给赵志刚。2014年3月28日,曲京冲又找到原告借款318000元,提出最好给现金,原告付给曲京冲现金114000元,另通过银行转账付给曲京冲204000元。曲京冲收款后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款60万元的借条,另与被告曲延才、郭德寿共同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原告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的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曲京冲向武文范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曲延才、郭德寿以名下所有财产为曲京冲借款作担保,并约定若曲京冲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由担保人负责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另在合同第十二条声明郭德寿、曲延才对曲京冲的所有债务及武文范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质证,被告曲延才、郭德寿以原告起诉立案时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中无原告签名、捺印而原件中有了签名、捺印为由不认可,且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应依法适用6个月的保证期限,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6个月,二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还提供了2013年5月27日,从赵志刚的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转账至曲京冲账户282000元的交易明细及2014年3月28日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沙河支行跨行转账至曲京冲中国农业银行沙河支行账户204000元的交易明细。经质证,被告郭德寿、曲延才以担保合同无效为由不认可。经原告申请,证人赵志刚到庭作证证明,2013年5月27日,经武文范电话联系,从赵志刚处拆借282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借给曲京冲,由武文范给赵志刚出具了借条,过了几天武文范将款转账给赵志刚后,将借条销毁,其他均不知情。经质证,被告郭德寿、曲延才以证人所述借款与本案借款数额、借期等均不一致为由不认可。原告另申请证人张锦文出庭作证,张锦文证明:我曾多次受武文范雇用开车拉着武文范到郭德寿处催要郭德寿和曲延才共同为曲京冲担保的借款,其中2014年6月、2014年11月、2015年3月和2015年6月各有一次,其中2015年6月还用武文范提供的录音笔对各方的谈话进行了录音。最后一次要钱时曲京冲说没钱还,曲延才和郭德寿提出让武文范起诉。同时原告提供了录音光盘。经质证,被告郭德寿、曲延才以证人与武文范有利益关系、录音不清晰且录音不能证实曲延才在场、担保人已明确告知武文范曲京冲不给钱就起诉,担保人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等理由不认可。本案立案后查明,被告曲京冲在山东省任城监狱服刑,经本院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答辩;曲京冲服刑期满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郭德寿、曲延才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永跃与其电话联系,曲京冲出具了证明1份,内容为:2014年3月28日,我带着武文范给的一份打印的格式借款担保合同找郭德寿和曲延才,让他二人给我担保,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之前,我和担保人说借20万元,担保人签字后武文范说借给我60万元,给我打到账户为准。当天我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写了内容,并填写了借据,武文范至今也没有支付给我借款,该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郭德寿和曲延才保证责任不成立。2014年3月28日,我收到的204000元是我借贾鹏磊的钱,我给贾鹏磊出具了借据,该业务与武文范无关。同时被告郭德寿、曲延才提供了该次通话录音,录音内容与曲京冲出具的证明内容基本一致。经质证,原告以录音及通话内容不属实且三被告之间相互作证规避法律责任应为无效为由不认可。原告提供了其银行开户信息,证明转账至曲京冲账户204000元的银行账户属原告所有,并称曲京冲所辩解借贾鹏磊204000元不属实,贾鹏磊系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沙河支行办理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时的银行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原告立案时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中无原告作为出借人的签名,但开庭时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原件中出借人签名处有原告的签名,符合合同的要件,应确认该借款担保合同成立。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未明确约定担保期限,应适用借款期满后6个月的担保期限规定。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锦文证实,原告数次找作为保证人的郭德寿追要借款,针对被告提出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正因为证人是原告雇用的驾驶员,才得以知道原告找保证人追要借款的情况,证言内容应予以采信,由此本院认定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原告主张于2013年5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从赵志刚账户转给曲京冲282000元,提供了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该款应认定转为本案借款60万元的一部分。曲京冲辩解2014年3月28日从贾鹏磊账户转入的204000元系其系向贾鹏磊借款,未提供证据,且原告提交了其银行存折,转出账户属原告所有,故本院认定原告于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之日交付给曲京冲借款204000元的事实。原告自述2014年3月28日付给曲京冲的借款中有现金114000元,被告曲京冲否认,因该款数额较大,原告不能提供实际交付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自认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有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借给曲京冲的282000元,曲京冲未偿还转为此次约定借款60万元中的一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人对该笔数额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曲京冲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曲京冲偿还原告武文范借款本金48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郭德寿、曲延才对其中的20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曲京冲付款的同时,付给原告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486000元的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郭德寿、曲延才对其中按本金204000元的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0元,原告负担2272元(已交纳),被告曲京冲负担9688元;被告郭德寿、曲延才对曲京冲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中的406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 伟陪审员 张文山陪审员 原亚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清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