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33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夏登喜与施永生、王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登喜,施永生,王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3196号原告:夏登喜,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隽瑶,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尘,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永生,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被告:王玉萍,女,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原告夏登喜与被告施永生、王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登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隽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永生、王玉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登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酒店需要资金周转,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出借60万元给被告,其中转账50万元,现金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并承诺于2016年10月21日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鉴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两被告应共同归还借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施永生、王玉萍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被告施永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借款人施永生向出借人夏登喜借款现金600,000(陆拾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定于2016年10月21日之前归还。”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施永生50万元,并交付现金10万元。被告施永生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夏登喜现金陆拾万元,伍拾万为转账,现金拾万元正。”还查明,被告施永生、王玉萍1995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就本案而言,原告与施永生之间的借贷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因此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除应归还本金外,还需支付原告自逾期之日起即2016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关于被告王玉萍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系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两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施永生约定该借款为施永生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婚后财产约定并将该约定告知原告,故系争借款应当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施永生、王玉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永生、王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登喜借款60万元;二、被告施永生、王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登喜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20元,由被告施永生、王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岚人民陪审员 晏晓玫人民陪审员 童笑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文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