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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民初2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青田县百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黄碎梦、季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县百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黄碎梦,季静,吴永潮,厉伟,吴永平,胡花钗,杜金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2842号原告:青田县百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055539767P,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温溪镇百川润都小区3-101、102。法定代表人:李勇,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足飞,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礼,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碎梦,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季静,女,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吴永潮,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厉伟,女,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吴永平,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胡花钗,女,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杜金建,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青田县百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碎梦、季静、吴永潮、厉伟、吴永平、胡花钗、杜金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讼代理人项礼、被告黄碎梦、季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潮、厉伟、吴永平、胡花钗、杜金建经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诉讼保全申请书,本院于2017年7月5日查封了被告吴永平、胡花钗共同所有的坐落在青田县温某小区*幢*号02、201、301室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田县百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黄碎梦、季静是夫妻关系。2015年9月28日,被告黄碎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7‰。在借款合同中还约定:1、如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我,违约金就贷款逾期部分自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计付,直至甲方完全偿清本息为止;2,因甲方未能完全履行本合同的约定,即可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当赔偿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过户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季静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吴永潮、厉伟、吴永平、胡花钗、杜金建自愿为黄碎梦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之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18日止,并于2017年3月9日归还了本金5万元。此后再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16200元。依约应由被告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黄碎梦、季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以7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4.7‰计算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被告黄碎梦、季静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6200元;3、被告吴永潮、厉伟、吴永平、胡花钗、杜金建对上述原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被告黄碎梦辩称,一、被告黄碎梦和原告青田县百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前无业务往来,与保证人吴永潮、厉伟、吴永平、胡花钗素不相识。四保证人与保证人杜金建系好同学。本案借款合同是杜金建借黄碎梦之名的贷款合同。因杜金建需要资金周转,借用被告黄碎梦为贷款人,五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在原告公司进行贷款。黄碎梦之妻为共同还款人。被告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为证,用来证明2015年9月28日转帐到杜金建帐户70万的事实。二、原告和保证人杜金建共同隐瞒在青田县百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有两笔共计150万元贷款之事实,未向黄碎梦夫妻和另外四保证人告知义务,有隐瞒之责任。被告在办理借款合同过程中已经口头告知原告,黄碎梦无财产及法院有未了经济案件,原告作为信贷单位不进行法院外网查询,办理本案借贷合同有过失之责任。答辩人请求法院判决,1、杜金建为借款合同直接责任人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和四保证人为连带还款责任;2、原告有过失之责,承担利息损失和所有费用。被告季静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黄碎梦相同。被告吴永潮、厉伟、吴永平、胡花钗、杜金建都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原告原告青田县百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了其在举证期限提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信息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七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黄碎梦、季静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七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借款合同原件、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原件、共同还款承诺书原件各一份、保证合同原件五份。用以证明七被告欠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4、律师费用增值税发票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另外,原告当庭补充提交了八张收贷收息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利息80019元,归还本金50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黄碎梦当庭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没有异议,对收贷收息凭证认为是被告杜金建还的,他不知道。本院决定休庭让其同杜金建核对,他在第二次庭审时认为就是还了这些钱。对别的证据材料被告黄碎梦没有发表意见。被告季静对共同还款承诺书由其本人签字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4都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材料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但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其放贷行为只能属于民间借贷,在借款合同中规定的逾期加收50%利息,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利率,加收后的利息达到年利率26.46%,明显高于民间借贷法律保护的最高年利率24%限额,本院应当适当予以减少,其余条款都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补充提供的收贷收息凭证,在本院给予被告核对期限后,被告黄碎梦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黄碎梦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当庭列举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丽青商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碎梦在本笔借款发生时就是没有还能力的。2、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向原告借取的70万元当天就转给杜金建了。对于被告黄碎梦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材料1是与被告同其他人的案件相关联,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材料2是被告黄碎梦与杜金建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另外,被告黄碎梦还当庭播放了他与原告贷款经办人的录音。对该录音原告当庭质证认为,该录音已超过举证期限,内容不完整,也缺乏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是被告拖欠别人借款而引起的诉讼,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材料2,可以证明被告黄碎梦在向原告借取款项后又转帐给别人的事实,其将自己帐户里的资金转给别人,这是其自主决定的事情,与原告无关。被告黄碎梦当庭播放的录音没有讲清事实,仅是原告在埋怨,接听人在推责任,不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28日,被告黄碎梦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青田县百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因需要资金周转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额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甲方于2015年9月28日一次性提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7‰;还款方式为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并于2017年2月20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另外,《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吴永平、胡花钗、吴永潮、厉伟、杜金建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在《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因甲方未能履行本合同的约定,即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当赔偿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过户费等一切实现债权费用。如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就贷款逾期部分自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计付,直至甲方完全清偿本息为止。在《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季静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黄碎梦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永平、胡花钗、吴永潮、厉伟、杜金建分别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在借款后,被告黄碎梦在借期内由保证人被告杜金建共支付了利息80019元,在2017年3月9日归还了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4.7‰计算,利息已支付了7个月多23天,还有90.49元余额。其余本金65万元和利息至今未付。另经查明,被告黄碎梦与被告季静是夫妻关系。原告为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6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碎梦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吴永平、胡花钗、吴永潮、厉伟、杜金建签订的《保证合同》都是在双方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下所达成的契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原告与被告黄碎梦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吴永平、胡花钗、吴永潮、厉伟、杜金建之间的保证关系,均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季静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确定了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债务。被告黄碎梦、季静逾期不足额返还原告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吴永平、胡花钗、吴永潮、厉伟、杜金建不履行连带还款的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已超出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限额,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利息自2017年5月18日起计算,与实际查明的利息计付时间相差三天,应当按实调整,原告以诉讼请求中对5万元少算了二十天利息进行抗辩,两者相抵,原告要损失近500余元,所以应当据实计算。被告黄碎梦以款项借出后由保证人被告杜金建使用为借口,主张应由被告杜金建承担还款责任进行抗辩。对其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黄碎梦两夫妻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事先与实际用款人被告杜金建进行协商,以其作为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借款,这是其自己的过失。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汇入其银行帐户,该款项的支配权已归其所有,至于其对款项如何支配的责任因由其自己承担,与原告无关,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黄碎梦可以另外向杜金建主张权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没有超出行业收费标准,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碎梦、季静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返还原告青田县百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7‰计算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6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利息总额扣除90.49元);二、被告黄碎梦、季静连带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6200元;三、被告吴永潮、厉伟、吴永平、胡花钗、杜金建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78元,减半收取588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509元,由被告黄碎梦、季静、吴永潮、厉伟、吴永平、胡花钗、杜金建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常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 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