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6民初5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明青与易善明、朱池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青,易善明,朱池昌,朱池现,朱方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26民初552号之一原告:陈明青(曾用名陈明清),男,195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系陈明青长子。被告:易善明,男,1948年1月1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咸丰县。被告:朱池昌,男,195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咸丰县。被告:朱池现,男,194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咸丰县。被告:朱方雨,男,46岁,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住湖北省咸丰县。原告陈明青诉被告易善明、朱池昌、朱池现、朱方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陈明青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陈明青自愿申请撤回对易善明、朱池昌、朱池现、朱方雨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陈明青撤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陈明青负担。审 判 长 熊国华审 判 员 尹艳平人民陪审员 祁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