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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3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海强、苗江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强,苗江民,杨江波,王国强,刘振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强,男,汉族,1992年3月13日出生,,魏县人,文盲,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盗窃于2016年9月26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6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被告人苗江民,男,汉族,1994年4月26日出生,,临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江波,男,汉族,1993年10月15日出生,,临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盗窃于2016年9月26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国强,曾用名王利伟,男,汉族,1996年10月10日出生,,临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盗窃于2016年9月26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振峰,男,汉族,1998年4月24日出生,,临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盗窃于2016年9月26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清春,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强、苗江民、杨江波、王国强、刘振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强、苗江民、杨江波、王国强、刘振峰及其辩护人李清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海强、苗江民、杨江波、王国强、刘振峰于2016年8月至9月间,先后到临漳县砖寨营乡、孙陶镇、张村和安阳县崔某乡、永和乡等地盗窃蓄电瓶。其中李海强参与作案9起,盗窃财物价值3494元(3起未鉴定价值);杨江波和王国强参与作案11起,盗窃财物价值3798元(4起未鉴定价值);刘振峰参与作案5起,盗窃财物价值2348元(1起未鉴定价值);苗江民参与作案3起,盗窃财物价值936元(1起未鉴定价值),还单独作案一起,盗窃现金2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海强、苗江民、杨江波、王国强、刘振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海强、王国强主要提出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伙同杨江波到称勾镇郭村盗窃蓄电瓶3块的事实;被告人王国强、杨江波主要提出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到崔某从铲车上盗窃蓄电瓶的事实。被告人苗江民、刘振峰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振峰的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8月17日晚上,被告人李海强、苗江民、杨江波、王国强驾驶杨江波的吉利美日牌轿车到临漳县砖寨营乡前屯村,从宋如芬停放在门市外的农用三轮车上盗窃骆驼牌蓄电池一块,价值33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2、被告人杨江波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江波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现场位于砖寨营乡前屯村东头宋如芬门市前。3、作案工具及被盗物品照片。4、临漳县价格认定中心价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蓄电池价值336元。5、受害人宋如芬陈述,她家的三码车(拉彩钢)经常停放在她家彩钢门市外边,2016年8月17日20时左右把车停放在门市门口,第二天早上7时送货时发现电瓶被偷了,她们没有报警。6、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海强于2009年12月4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12月9日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5年9月10日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苗江民于2012年11月19日因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1月5日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7、被告人李海强、苗江民、杨江波、王国强均供认该起犯罪事实,并有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在案为证。二、2016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海强、苗江民、刘振峰、杨江波、王国强驾驶刘振峰的面包车到河南省安阳县崔某镇,从王超停放在家门外的铲车上盗窃蓄电池1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2、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苗江民对在安阳县崔某镇盗窃王超铲车电瓶案进行现场指认。3、作案工具及被盗物品照片。4、张村集派出所证明,由于受害人无法提供购买电瓶的品牌,所以无法做价值鉴定。5、受害人王超陈述,2016年在他家北边的桥旁,他铲车上的2块电瓶被盗,被盗后,他没有报案。6、被告人李海强、苗江民均供述,2016年8月份一天,他们和刘振峰、王国强、杨江波五个人,开着刘振峰的面包车转到河南崔某的一个桥上,桥上停着一辆铲车,李海强就下车去卸电瓶了,卸下来后他俩一起抬到车上,然后他们就继续开车转圈了。7、刘振峰曾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2016年8月份,他、李海强、王国强、苗江民、杨江波五个人,开着他家的面包车,走到河南崔某一个正修的桥边,从一辆铲车上偷了一块电瓶,是李海强和苗江民下车偷的电瓶。偷了那块电瓶他们就开着车继续转圈。当庭供述是他和李海强、苗江民一起去盗窃的电瓶。杨江波、王国强没有去。在反复讯问时,他说现在记不清是三个人还是五个人一起盗窃的。8、王国强供述,他没有去过崔某一座正修的桥那盗窃。9、杨江波供述,他没有去过一座正修的桥那盗窃,他听李海强说和刘振峰、苗江民三个人去过一次。在崔某一座正修的桥的一辆铲车上弄了一块电瓶。三、2016年9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李海强、苗江民、杨江波、王国强、刘振峰驾驶两辆摩托车到安阳县永和乡贺庄村,盗窃李某3停放在家门外的宗申牌125摩托车一辆,价值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2、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江波指认盗窃现场位于安阳县永和乡贺庄村李某3门前。3、临漳县价格认定中心价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红色宗申牌125摩托车,价格为600元。4、受害人李某3陈述,2016年9月13日晚上被偷一辆红色的宗申125摩托车,摩托车是在他家屋外的窗户下边放着,2016年9月13日晚上22时车还在,第二天早上7时左右发现被偷的。发现被偷后没有报警自己觉得摩托车也值不了多少钱,所以就没有报案。5、被告人李海强、苗江民、杨江波、王国强均供认该起犯罪事实,四、2016年9月16日凌晨1时40分,被告人李海强、杨江波、王国强驾驶一辆摩托车到临漳县孙某孟村,从王某1停放在亿城悦购商场门前的电动自行车上盗窃蓄电池1块。2016年9月22日晚上,三被告人又驾驶杨江波的吉利美日牌轿车到临漳县张村集乡张看台村,从王某2停放在家门外的东方红90型拖拉机上盗窃风帆牌蓄电池1块,价值81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2、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杨江波指认盗窃现场位于孙某集孟村亿城悦购商场前;指认盗窃现场位于张村集乡张看台村王某2家门前。3、临漳县价格认定中心价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风帆牌蓄电池,价格为810元。4、张村集派出所证明,由于受害人王某1无法提供购买电瓶的品牌和具体型号,所以无法做价值鉴定。5、被害人王某1陈述,2016年9月16日凌晨1时40分左右,在孙陶集亿城悦购商场门口被偷电车电瓶。被偷后她调取监控看过,是一个25岁左右的年轻人偷的,当时没有报警。6、被害人王某2陈述,2016年9月22日晚上,她家的东方红90型拖拉机的电瓶被偷,是风帆牌电瓶200型号的,有九成新,2015年5月份购买的,买时价格是900元钱买的。当时没有报警。7、被告人李海强、杨江波、王国强均供认这两起犯罪事实。五、2016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江波、王国强驾驶杨江波吉利美日牌轿车到安阳县吕村镇西常山村,从郝某停放在家门外的货车上盗窃东北牌蓄电池1块,价值304元。二被告人还于9月份的一天晚上,驾驶该车到临漳县张村集西南街村,从吕某1停放在家门外的货车上盗窃蓄电池2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2、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杨江波指认盗窃现场位于安阳县吕村镇西常山西街村郝某门前;杨江波指认盗窃现场位于张村集南头,临柳线路旁。3、临漳县价格认定中心价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东北牌蓄电池,价格为304元。4、张村集派出所证明,由于受害人无法提供购买电瓶的品牌和具体型号,所以无法做价值鉴定。5、被害人郝某陈述,他将长征牌六轮中型汽车停放在家门前,2016年9月18日早上7时左右,发现车上的东北牌蓄电池被偷,型号是6-QAW-105。因为感觉不太值钱,也比较忙,所以就没有报案。6、被害人吕某1陈述,2016年9月25日下午15时左右,挪车时发现他停在路边的时代金刚车上的两块电瓶和厢货车上的一块电瓶被偷了,不知道什么型号的。由于地里比较忙,没有顾得上及时报案。7、被告人杨江波、王国强供认该起盗窃事实。六、2016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海强、杨江波、王国强、刘振峰驾驶刘振峰的豫E×××××哈飞中意面包车,到安阳县永和乡后油房村,从李某1停放在家门外的泰安QY12型吊车上盗窃旗帆牌蓄电池2块,价值768元;又到安阳县崔某村附近,从路旁停放的一台拖拉机上盗窃风帆牌蓄电池1块,价值416元;又到临漳县砖寨营乡岗上村,从李某2停放在家门外的玉米收割机上盗窃奥巨牌蓄电池2块,价值56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2、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杨江波指认安阳县永和乡后油房村李某1吊车电瓶被盗现场;指认安阳县崔某村电瓶被盗现场;指认砖寨营乡岗上村玉米收割机电瓶被盗现场。3、临漳县价格认定中心价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旗帆牌蓄电池2块,价值768元;风帆牌蓄电池1块,价值416元;奥巨牌蓄电池2块,价值564元。4、辨认笔录和发还清单证实,李某1、李某2在查获的电瓶中辨认出自己被偷的电瓶,2016年11月9日荣廷希领回旗帆牌蓄电池2块。2016年11月1日朱学林领回奥巨牌蓄电池,型号6-QA-150联合收割机专用电瓶2块。5、被害人李某1陈述,2016年9月24日傍晚,他把吊车停放在他家房屋东边,27日早上发现电瓶被偷的,具体什么时间丢失的不是很清楚。6、被害人李某2陈述,2016年9月25日晚上11点前他们在修玉米收割机,当时电瓶还在。11点时修完车就把车停在了他家门口。2016年9月26日凌晨5点左右发现被偷的,电瓶是原车带的,他没有注意过电瓶的牌子,也不知道多少钱,没有发票。被盗后,因为太忙,没有报警。7、扣押清单证实,扣押旗帆牌蓄电池2块,奥巨牌蓄电池2块,风帆牌蓄电池1块,钣子2个,钳子2把,活口钣子2把,手电筒1把;哈飞中意面包车1辆,车牌豫E×××××。8、被告人李海强、杨江波、王国强、刘振峰均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七、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苗江民到柳园镇申家海村,翻墙进入其姑姑苗某只家,盗走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2、苗某只陈述,2016年6月份,她家被盗现金约2000元。3、牛某证明,他在和同监室的苗江民闲聊时,苗江民无意间说到曾在申家海村自己入室盗窃作案一起,他随即向监管人员反映了情况。4、临漳县公安局柳园刑警大队证明,根据牛某的反映,他们及时对苗江民进行了讯问,苗江民承认其在申家海入户盗窃2000元的事实。5、被告人苗江民供认上述犯罪事实。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第4起被告人李海强、杨江波、王国强于2016年9月13日,驾驶杨江波的吉利美日牌轿车,到临漳县称勾镇楼郭村,从潘海光停放在废品收购站外的货车上,盗窃风帆牌蓄电池2块,从三轮汽车上盗窃蓄电池1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强、杨江波、王国强、刘振峰、苗江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海强、王国强提出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伙同杨江波到称勾镇郭村盗窃蓄电瓶3块的事实;经查,该起盗窃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辩护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国强、杨江波提出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到崔某从铲车上盗窃蓄电瓶的事实的理由,经查,李海强、苗江民供述是他们五个人一起盗窃作案;刘振峰曾供述五个人一起盗窃,故被告人王国强、杨江波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振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海强参与作案8起,盗窃财物价值3494元;杨江波参与作案11起,盗窃财物价值3798元;王国强参与作案10起,盗窃财物价值3798元;刘振峰参与作案5起,盗窃财物价值2348元;苗江民参与作案3起,盗窃财物价值936元,还单独作案一起,盗窃现金2000元。被告人李海强、杨江波、王国强、刘振峰因最后一次盗窃被抓获,在讯问时主动供述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海强、苗江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海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苗江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杨江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王国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刘振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海强刑期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苗江民刑期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杨江波刑期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王国强刑期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刘振峰刑期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责令李海强、苗江民、杨江波、王国强、刘振峰退赔李双印600元;李海强、苗江民、杨江波、王国强退赔宋如芬336元;李海强、苗江民、刘振峰、杨江波、王国强退赔王超蓄电池1块;李海强、杨江波、王国强退赔王新爱810元、王海珍蓄电池1块;杨江波、王国强退赔郝井顺304元、吕永君蓄电池2块;苗江民退赔苗荣只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扣押的作案工具豫E×××××哈飞中意面包车1辆、钣子2个、钳子2把、活口钣子2把、手电筒1把,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着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霞审 判 员  王燕波人民陪审员  潘志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盈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