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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2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董郭庆与唐汉民、李环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郭庆,唐汉民,李环珍,吴朝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2806号原告:董郭庆,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永嘉县,委托代理人:邓力,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春,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唐汉民,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东西湖区,被告:李环珍,女,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黄陂区,以上两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星雄、王敏玲,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朝刚,男,1974年1月1日出生,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原告董郭庆(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唐汉民、李环珍、吴朝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力、蔡春及被告唐汉民、李环珍的委托代理人谢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朝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733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本金全部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大兴路鞋市的商户,被告吴朝刚、李环珍、唐汉民合伙经营平顶山市新华区敦煌鞋店和平顶山市新华区和平百利鞋城时多次在原告处拿货,三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7330元货款一直未付清。2015年6月,三被告承诺偿还上述货款。2015年7月28日三被告委托专人与原告洽谈结算还款事宜,但三被告一直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另三被告为逃避债务,将平顶山市新华区敦煌鞋店和平顶山市新华区和平百利鞋城注销。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唐汉民、李环珍辩称,与原告业务往来属实,但是双方一直没有对账,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不确定,拖欠的金额也不确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朝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欠条、进货单及退货单,上述书证皆为复印件。被告唐汉民、李环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现向法院提交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郭庆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董郭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林人民陪审员 郭 家 乐人民陪审员 曾 茂 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杨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