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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1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江源支公司与陈继明、樊庆禹、吉林鹏霖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江源支公司,陈继明,樊庆禹,吉林鹏霖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江源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江源大街122号。法定代表人:牟泊霖,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继明,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岩,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庆禹,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鹏霖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四合村。法定代表人:吴宝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江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江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继明、樊庆禹、吉林鹏霖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2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保江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明、被上诉人陈继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岩、鹏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诉讼,樊庆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中保江源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保江源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案涉车辆造成受害人损伤,本起事故应为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应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应支持上诉请求。陈继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应予维持。鹏霖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应予维持。樊庆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陈继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保江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陈继明损失合计296,193.59元;2.不足部分由樊庆禹、鹏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中保江源支公司、樊庆禹、鹏霖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7日17时20分许,樊庆禹驾驶吉AH77**号徐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松江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松江北路造纸厂北门处右转弯时,因违反安全驾驶规定,与沿松江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陈继明驾驶的德邦牌二轮燃油助力车相刮,致两车车损及陈继明受伤,且樊庆禹肇事后脱离现场。8月25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庆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继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继明被送至吉林市人民医院就诊,自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5月12日,共住院280天,支付医疗费105,835.55元,上述费用系陈继明垫付。陈继明自2014年3月起进城务工并居住在龙潭区吉安社区热电2栋2单元2楼右门。另查明,樊庆禹驾驶的吉AH77**号货车为鹏霖公司所有,鹏霖公司与中保江源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鹏霖公司在中保江源支公司处为车辆吉AH77**号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5日0时至2016年6月4日24时。合同签订后鹏霖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陈继明未获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陈继明系被樊庆禹驾驶的吉AH77**号徐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撞伤,而该货车所有权归属于鹏霖公司,故应当由鹏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为鹏霖公司已经为吉AH77**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保江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比例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本案陈继明所发生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105,835.55元,陈继明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此费用属于合理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元、护理费(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267天)35,158.62元,误工费62,589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3.交通费属于客观发生的合理费用,而且陈继明受伤部位为骨盆骨折,行动不便,交通费是正常支付,应赔偿5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根据陈继明的年龄,及陈继明提供的龙潭区新安街道的证明,自2014年3月来到吉林市龙潭区打工,并居住在龙潭区吉安社区热电2栋2单元2楼右门,陈继明主张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根据鉴定报告鉴定后续治疗费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鉴定费2000元及为鉴定支付的检查费282.70元、复印费26元,是陈继明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当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陈继明正常的工作、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95,743.59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陈继明各项损失共计295,743.59元;二、驳回陈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2元,由樊庆禹、吉林鹏霖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保江源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为案涉道路交通事故档案。证明事故现场勘查与事故认定责任无法认定,本次事故车辆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驾驶员构成逃逸,卷宗记载为右前部相撞,事故认定书记载左后轮相撞,存在矛盾的情形,且该卷宗中,有多处记载不明确的情况。陈继明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公安机关的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中表明樊庆禹已经说明事故的整个发生过程。交警队在对事故认定时,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勘验笔录均能证实,交通事故的案件认定是正确的。从证据中无法证明中保江源支公司所要证实的相关内容。鹏霖公司质证认为,因该组证据为未盖章的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案应采用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事实及责任的证据。事故认定书中标注的为脱离事故现场,并非逃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并未加盖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的公章,且陈继明、鹏霖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保江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通常会在第一时间到达事故现场,能够对事故现场及时进行勘验,并取得第一手的现场资料,而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是交警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的现场勘验、技术分析等手段,分析查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成因、当事人责任后作出的技术性结论,证明力较高。本案中,中保江源支公司虽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的承担提出了异议,但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庆禹承担全部责任,陈继明无责任。中保江源支公司在上诉中主张案涉车辆不是肇事车辆,即便是也应认定为肇事逃逸,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仅依据中保江源支公司的否认及现有的证据本院无法否定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故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中保江源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保江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3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江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佟 宁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