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321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马思宸与周杨、柴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思宸,周杨,柴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871号原告:马思宸,男,2012年10月0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法定代理人:马某,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武昌区,住址同上,系马思宸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代理权限:代为诉讼、调解、代领各类法律文书),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杨,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柴磊,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875865066B。负责人:潘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建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思宸与被告周杨、柴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思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被告中财保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杨、柴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思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35235.7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11时50分许,被告周杨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随县××镇××西游记公园内,与行人马思宸相撞,造成马思宸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思宸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周杨驾驶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周杨、柴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财保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我公司无异议;2、若无免赔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原告部分损失诉请标准过高,请求法院对原告不合理的部分经济损失予以核减。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11时50分,被告周杨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随县××镇××西游记公园内,与行人马思宸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思宸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2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周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思宸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思宸先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18天,医疗费共计22325.75元。2017年4月13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受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并出具[2017]医鉴字第05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⑴被鉴定人马思宸于2016年10月5日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主要损伤为:左胫骨中下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未构成伤残;⑵从受伤之日起,与临床治疗有关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范围。⑶误工期评定180天、1人监护120天。为此鉴定,原告马思宸花鉴定费750元。审理期间,被告中财保驻马店市分公司对原告马思宸提交的[2017]医鉴字第05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项确定马思宸需1人“监护120天”提出异议,认为护理时间过长,请求对马思宸的护理时间重新认定,并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后因被告中财保驻马店市分公司逾期不来参加抽签确定鉴定机构和不预交鉴定费用,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重新鉴定权利。另查明,原告马思宸系学龄前儿童。被告周杨于2015年10月21日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有效期至2025年10月21日止。被告周杨驾驶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柴磊。2016年4月27日,被告周杨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财保驻马店市分公司为其驾驶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9日24时止。诉讼中,原告马思宸诉请被告方赔偿的经济损失明细为:医疗费22325.75元、护理费10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50元。经庭审核实,原告马思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22325.75元;2、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120天=10743.31元。因原告马思宸称该项损失为10237元,系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按其诉请只认定1023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90元/天=1620元;4、交通费200元(酌定);5、鉴定费750元,合计35132.7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马思宸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周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周杨驾驶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驻马店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周杨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财保驻马店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马思宸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马思宸赔偿金11187元(注:护理费10237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750元)。原告马思宸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13945.75元(注:医疗费1232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由被告周杨承担。因被告周杨驾驶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驻马店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财保驻马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马思宸支付赔偿金13945.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马思宸赔偿金2118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马思宸赔偿金13945.75元;三、驳回原告马思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周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先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