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5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熊焰与刘金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龙,熊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龙,男,1985年5月5日生,汉族,住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森,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焰,女,196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上诉人刘金龙因与被上诉人熊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4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森、被上诉人熊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转让协议》的规定,股东结算账户为周洪流的银行账户,上诉人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2016年1月29日、2016年3月11日向《转让协议》约定的收款账户支付了欠款金额人民币24000元、14000元、6200元(共计44200元)。《深圳华程自动化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之公司账务及债务》(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作为对《转让协议》的补充,上诉人分三次对上述欠款进行了支付,一审在未将周洪流及其他股东追加为第三人的情况下,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称因股东合作出现问题,将公司进行清算,各个股东应承担公司的债务,上诉人应承担100305.75元,被上诉人声称为上诉人垫付该笔款项,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为上诉人垫付该笔款项的证据。3.补充协议中提及南京兆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兆宁公司)尚有应收款358330元,该公司与深圳市华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程公司)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但是两公司股东有重合,华程公司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案外人韩颖、周洪流等四人共同投资经营,南京兆宁公司由被上诉人与周洪流负责经营。被上诉人作为南京兆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南京兆宁公司负责催收回款,被上诉人并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向上诉人每月对南京兆宁公司的应收款进行核查对账,被上诉人亦未提供南京兆宁公司经审计的2015年度财务报表,无法确认南京兆宁公司的回款情况,故被上诉人将南京兆宁公司的应收款直接算做亏损由上诉人按比例承担作为对被上诉人的欠款不符合约定,亦违反商业逻辑。上诉人认为应由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南京兆宁公司的2015年度财务报表方可确认其回款情况。4.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按照5%支付违约金不符合约定,亦不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5.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聊天记录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并未收到,亦未经过质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主张为上诉人垫付欠款的事实不成立、上诉人已累计对被上诉人支付款项人民币44200元。熊焰辩称,1.2015年6月30日各股东签署的转让协议上明确约定转让内容只包含三项:公司经营场地和办公家具,办公用品;固定资产及低值易耗品;公司所有权及库存。转让款项通过周洪流中国农业银行卡(62×××18)接收,但公司债务由2015年9月签署的补充协议做了另行约定,明确了各个股东所该承担的债务及欠款的归还时间是2015年12月30日前。补充协议并没有指定周洪流代收各股东欠熊焰的钱,故上诉人提供的三张汇给周洪流的汇款凭证与归还熊焰欠款无关。且经与周洪流联系得知,该三笔款项为刘金龙个人欠周洪流的款项,与本案无关。2.一审中,熊焰已提供个人借款37.6万元给公司的财务凭证及南京兆宁公司汇款至华程公司4645100元,而南京兆宁公司的销售利润仅4226898.98元,故多出来的款项系熊焰的垫资。3.南京兆宁公司与华程公司虽为两个主体,但在华程公司组建之初所有资金均由南京兆宁公司提供运转资金,在之后的经营中也一直由南京兆宁公司提供运转资金。每年年终两个公司提供财务报表,统一结算,各股东都认同账务与债务的统一结算,利润与债务共享,故上诉人在本人已签字的情况下现又不认可结算结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4.关于违约金的诉求,被上诉人认为是合理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熊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刘金龙向其支付欠款100305.75元;2.判决刘金龙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熊焰与刘金龙及案外人韩颖、周洪流原为华程公司股东。2015年6月30日,刘金龙与熊焰、韩颖、周洪流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华程公司资产转让给刘金龙所有,刘金龙向熊焰等人支付转让费用259680元。2015年9月,熊焰、刘金龙及韩颖、周洪流四人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列举了截止2015年8月31日公司的账面净利润、收到公司转让款、未收账款、实际利润、按股份各股东应承担亏损额、各股东实际垫资数等内容,并明确注明了:“各股东欠熊焰个人款项分别为:周洪流欠熊焰38123.37元,刘金龙欠熊焰100305.75元,韩颖欠熊焰18687.1元。经各股东商议决定:1、各股东欠资部分,先以回款充抵,不够部分,各股东按各自欠款归还,每月底核算一次金额,最迟2015年12月底结清欠款。……”。一审审理中,刘金龙对补充协议的签署没有异议,但认为补充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同时对应收款中的回款应当予以扣减。熊焰则认为对刘金龙所称回款一事并不知晓,并涉及对案外人收款事实的认定,且补充协议中对后期收回货款的结算有约定,可按约定处理,但在本案中不应扣减。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刘金龙与熊焰等人签订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后,就原公司的账务及债务订立补充协议,协议内容应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协议各方签字后生效。刘金龙在签署补充协议时对协议条款所反映的内容应当知晓,且事后并未以显失公平为由申请变更或撤销该补充协议,故该补充协议对协议各方均有约束力。刘金龙辩称有公司回款应当予以扣减,但该款项的扣减涉及公司全体股东,且双方之间对回款的事实尚有争议,双方可按协议约定另行处理。熊焰、刘金龙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股东欠资部分最迟2015年12月底结清”是对款项支付时间的约定,刘金龙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熊焰据此要求刘金龙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所主张的年利率5%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刘金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熊焰支付欠款100305.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款项时止,按年利率5%计算)。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金龙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三组:2016年1月21日,刘金龙卡号为62×××77银行卡向周洪流卡号为62×××18的银行卡支付24000元;2016年1月29日,刘金龙卡号为62×××77银行卡向周洪流卡号为62×××18的银行卡支付14000元;2016年3月11日,刘金龙卡号为62×××77银行卡向周洪流卡号为62×××18的银行卡支付6200元,合计44200元。该笔款项是根据《转让协议》的内容支付的,因周洪流的账户是转让协议指定的收款账户,可以证明上诉人已向周洪流还款44200元,冲抵补充协议中对熊焰的欠款。熊焰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三笔款项与其无关,《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还款只是将转让公司款打到周洪流的账户上,与本案的债务不同。补充协议是公司的债务,因为公司要转到刘金龙个人名下,故公司债务就变成个人债务,周洪流、刘金龙、韩颖给被上诉人写了欠条,相当于欠款,韩颖和周洪流已分别将欠款支付给被上诉人,直接打到被上诉人自己卡上,被上诉人没有指定任何人代收这笔钱。熊焰提供了其与周洪流的微信往来,当熊焰询问周洪流上述刘金龙汇给他的是什么款时,周洪流称:“熊焰,这三笔款是刘金龙还给我个人的,是他欠我的欠款。”“他还你的钱怎么可能打给我呢?”证明刘金龙所称的三笔钱款系刘金龙与周洪流之间的债务,与其无关。刘金龙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补充协议、银行进账单等证据证明。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金龙是否应按照2015年9月四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向熊焰支付欠款100305.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金龙与熊焰等人在签订《转让协议》后,后又就原公司的账务及债务订立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明确了各股东欠熊焰个人的款项,其中刘金龙欠熊焰100305.75元,最迟2015年12月底结清欠款,协议约定各方签字有效。该协议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刘金龙应按照协议约定向熊焰支付该欠款。刘金龙上诉主张根据《转让协议》的规定,股东结算账户为周洪流的银行账户,其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2016年1月29日及2016年3月11日向周洪流支付欠款共计44200元。对此熊焰不予认可,其称《转让协议》中虽约定款项转入周洪流的账户,但补充协议是对其个人的欠款,并未约定由周洪流收款,其也与周洪流进行了核实,周洪流也不认可。刘金龙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归还熊焰的欠款,对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刘金龙未在约定期限内向熊焰支付欠款,熊焰要求刘金龙按照年利率5%利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刘金龙上诉称公司回款应当予以扣减。本院认为,本案熊焰依据补充协议确认的个人欠款主张返还,公司的应收款项涉及公司全体股东,且双方之间对回款的事实尚有争议,双方可按协议约定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刘金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刘金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珺珉审判员 李明伟审判员 王长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思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