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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3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玉芳与刘刚、王叶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芳,刘刚,王叶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7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芳,女,194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琪,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民,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刚,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徐州王新庄小学教师,住徐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叶玲,女,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徐州王新庄小学教师,住徐州市。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玉芳因与被上诉人刘刚、叶玉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玉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民,被上诉人刘刚、叶玉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等43696.4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依据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不合法的,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该鉴定意见书没有科学依据、对鉴定过程的分析不客观。刘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采纳。鉴定报告客观真实,对于上诉人所提的相应问题均予以了考量后做出的结果合理合法,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相应判决是正确的。王叶玲辩称,一审判决准确,其本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刘玉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刚、王叶玲赔偿还应支付的医疗费1589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3天,营养费34元/天×203天(上述请求均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其余费用另行主张);2、诉讼费用由刘刚、王叶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2日18时55分许,刘刚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三环西路杏山花园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越过双黄线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刘玉芳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刘玉芳受伤。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于2016年1月8日作出公交认字(泉2015)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刚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玉芳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C×××××号小型轿车登记在王叶玲名下,事发时刘刚具有C1驾驶资质。涉案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庭审中,刘刚陈述事发时其与王叶玲系夫妻关系,涉案车辆系家庭用车。刘玉芳的治疗过程为:一、刘玉芳受伤后即2015年9月22日被送至徐州矿山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8日行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于2015年10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合计51533.25元,出院诊断:多发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白内障、蛛网膜下腔出血、颈2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右颧弓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胫腓骨折、××,支架植入术后。二、2015年10月2日刘玉芳转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西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3日行Halo架固定术,2015年10月4日行气管切开术,于2015年12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80天,花费医疗费合计293225.49元。出院诊断:1、多发伤、右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C2颈椎骨折脱位、左侧颧弓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下颌骨骨折、左侧胫骨中下段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下叶肺挫裂伤、左侧胸腔积液、双侧头顶部头皮血肿、全身皮肤擦伤,2、××、冠脉支架置入术后,3、××,4、白内障。三、2015年12月21日,刘玉芳转入徐州市中心医院骨科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8日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2016年1月16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合计227828.06元。出院诊断:多发伤、枢椎骨折伴脱位外固定术后、左胫腓骨骨折、肺部感染、呼吸衰竭、气管切开术、××、多发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心力衰竭、左侧颧弓骨折、下颌骨骨折、××、冠脉支架植入术术后、四肢不全瘫。四、同日,即2016年1月16日刘玉芳继续在徐州市中心医院骨科入院治疗,于2016年2月29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44天;同日,2016年2月29日刘玉芳继续在徐州市中心医院入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43天,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控制血糖,两人陪护;2、轴向翻身,被动肢体活动,及时吸痰,预防长期卧床并发症的发生;3、复查颈椎CT,视颈椎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能否进一步手术治疗;4、气管切开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堵管、拔管;5、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此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27875.14元。对于上述2016年1月16日和2月29日刘玉芳办理出院手续的原因,徐州市中心医院医务处于2017年1月17日和1月23日出具《病情证明》证实系患者家属要求起诉,故办理了结账,刘玉芳仍在徐州市中心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刚、王叶玲申请对刘玉芳的用药合理性、必要性及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同仁司法鉴定所(2016)法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玉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外伤,在徐州矿山医院抢救诊疗费用应视为合理费用;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诊疗费用因病例缺少医嘱单,所用费用不予评估;在徐州市中心医院手术治疗费用基本合理;在徐州市中心医院康复诊疗费用计227875.14元,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大,其费用可视为不合理。本次鉴定,刘刚、王叶玲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经刘玉芳申请,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鉴定人曹某到庭,接受双方的质询,并对双方所提出的问题进行了答复。刘玉芳为此先行垫付鉴定人出庭费用1500元。刘玉芳对鉴定人答复意见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人的询问,刘玉芳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理由:1、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并未写明鉴定所依据的科学依据,技术标准或者技术规范,鉴定报告本身也不符合《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第7条第5项的要求;2、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并不是明确具体规范的,鉴定意见认为因果关系不大,并不是一个法律语言,并不是一个明确的概念,鉴定结论不符合《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第7条第8项的规定;3、鉴定人的法庭陈述和向法庭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身存在矛盾,基于以上三点理由我们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应该被采纳。刘刚、王叶玲对鉴定人答复意见的质证意见为:鉴定结论是明确的,并非如刘玉芳所述是不明确的,该鉴定意见应该予以采纳;同时在第三阶段11230.5元陈述里明确为欠合理费用,该费用刘刚、王叶玲不应予以赔偿。2016年1月25日,刘玉芳将刘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刘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医疗费。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苏0311民初67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玉芳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玉芳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玉芳500000元,合计620000元。上述费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完毕后,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查明,刘刚已向刘玉芳支付医疗费102314.75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一、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结合从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刘玉芳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因刘玉芳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线,而刘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躲避前方行人车辆横跨双黄线而与刘玉芳发生事故。因此,确认刘玉芳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刘刚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责任。本案中,王叶玲虽是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但涉案车辆系家庭用车,王叶玲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刘玉芳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刘玉芳治疗费用问题。刘玉芳对于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不应采信鉴定意见,但根据该鉴定书分析的意见,结合鉴定人曹某到庭对于双方庭审中询问答复的意见,该鉴定意见书应作为认定刘玉芳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付医疗费用的依据,可以认定刘玉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在徐州市中心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用227875.14元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外伤之间因果关系不大,应予以扣除。根据鉴定意见书中分析意见和鉴定人的意见,结合刘玉芳的病情和治疗情况,刘刚、王叶玲抗辩在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有11230.5元的费用应视为不合理费用,应予以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截止2016年4月12日,刘玉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而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合计为572586.8元。三、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刘玉芳治疗和康复治疗情况,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共计87天,故刘玉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800元(116天×50元/天);根据刘玉芳的出院医嘱及病情,其主张营养费至2016年4月12日合计203天,有合理性,予以支持,其营养费为6902元(203天×34元/天)。综上,刘玉芳应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截止2016年4月12日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585288.8元。扣除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的10000元后,剩余575288.8元,刘刚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60231.04元。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刘玉芳500000元。故在本案中,刘刚无须再向刘玉芳支付赔偿费用。遂判决:驳回刘玉芳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刘玉芳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就刘玉芳的用药合理性、必要性及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作出同仁司法鉴定所[2016]法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和实体错误,且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述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分析认定事实清楚,且鉴定人员也到庭接受双方质询,一审依此鉴定结论进行各项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刘玉芳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玉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上诉人刘玉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国渠审判员  孙尚武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