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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郑家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家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80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家琪,男,汉族,1991年10月25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家琪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家琪于2016年11月24日14时许,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轿车,沿本市武昌区雄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027社区门前路段时,遇王某某骑两轮自行车同向前右侧行驶,其驾车越过该两轮自行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该两轮自行车左侧相撞,致王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家琪报警并将王某某送医院抢救。2016年11月28日,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郑家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的家属已获得赔偿款共计人民币72万余元。被告人郑家琪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家琪具有自首、赔偿并获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郑家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家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家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陈 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杜晓婉书 记 员  蔡珍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