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刑初256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73年8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陕西省靖边县人,户籍地: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双伙场村委四组。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彩英、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某与其妻子姬东丽(在逃)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社会公众28户吸收存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50.2万元(其中薛海霞18万元、双民37万元、赵彩香49.2万元、高亚18万元、赵馨兰2万元、王小宴15万元、王宏利5万元、崔国珍5万元、张继亮20万元、王旭5万元、张晓玲5万元、赵春艳5万元、詹莉莉6万元、张洁10万元、蔚艳芸10万元、刘红霞10万元、胡耀花5万元、张启莉18万元、党彩玲5万元、郭晓英32万元、康涛10万元、田巧英4万元、白向茹3万元、丁婧20万元、史亚玲3万元、李伟玲10万元、艾绳有10万元、刘小宁10万元),并承诺还本付息。案发前,向部分出资人偿还本金人民币19万元(张启莉10万元、双民9万元),清偿利息共计人民币18.77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报案材料、李某假的身份证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注册登记的公司名称等信息、银行明细、民事裁定书、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财产查询情况、贷款条据、武瑾提供的收款收据,证人王启亮、武瑾、贾广平、张燕峰、王明芬、杨继峰、周鹏、姚成喜、王岗的证言,被害人双民、高亚、赵馨兰、王小宴、王宏利、崔国珍、张继亮、王建琴、赵春艳、詹莉莉、张洁、蔚艳芸、刘红霞、胡耀花、张启莉、党彩玲、郭晓英、康涛、田巧英、白向茹、丁婧、史亚玲、李伟玲、艾绳有、刘小宁、赵彩香、薛海霞的陈述,同案犯姬东丽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唯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1.2万元(具体名单及数额以审理查明为准,已偿还的本金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虎审 判 员 徐 洲人民陪审员 葛小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