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6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卫崇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卫崇兵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6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175号24楼30室。法定代表人:韩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安骏,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静,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崇兵,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上诉人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太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卫崇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1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先锋太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安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卫崇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先锋太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120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三项,维持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卫崇兵立即向先锋太盟公司支付全部剩余租金29554.16元,并按所有应付款项的20%支付违约金6910.83元;3.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卫崇兵承担。事实和理由:卫崇兵逾期支付租金多达9次,共计292天,已经达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虽然卫崇兵现在在继续履行,但先锋太盟公司有合理理由认为卫崇兵继续履行不具有所谓的稳定性,要求其按照合同11条的约定由卫崇兵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是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对市场交易的公平、稳定的重要作用。被上诉人卫崇兵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先锋太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卫崇兵立即支付先锋太盟公司全部剩余租金45200.48元;2.判令卫崇兵按所有应付款20%向先锋太盟公司支付违约金10140.7元;3.判令卫崇兵支付先锋太盟公司维权费用5500元。诉讼过程中,先锋太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卫崇兵立即支付先锋太盟公司全部剩余租金36508.08元;2.判令卫崇兵按所有应付款20%向先锋太盟公司支付违约金8301.61元;3.判令卫崇兵支付先锋太盟公司维权费用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7日,先锋太盟公司(出租人)与卫崇兵(承租人)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车辆品牌捷达、经销商雅安凯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颜色灰、发动机号L12573、车架号LFV2A1BS0F4523412、租赁车辆销售价77300元、租赁车辆融资额48980元、首付款30920元;承租人在此确认同意将租赁车销售价中的30920元即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剩余46380元融资款则委托出租人支付至如下账户: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荷花池支行、银行账号69×××79、户名四川睿泽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本合同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还款租金1738.48元;第11.1款约定承租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赔偿出租人的一切损失,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其中,对于已到期部分,出租人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宣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要求支付出租人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差率费用、拖车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支付违约金,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11.4条约定:出租人有权按本合同第11.1条规定向承租人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为:承租人依据本合同约定而应承担的所有应付款的10%-20%,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滞纳金、因保护或追索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赔偿的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卫崇兵向先锋太盟公司支付首付款30920元,先锋太盟公司通过平安银行向四川睿泽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转账46380元。之后,卫崇兵签署《车辆交接单》,从雅安凯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提走车架号LFV2A1BS0F4523412的案涉车辆。2015年9月9日,机动车登记编号为川T×××××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卫崇兵,登记机关四川省雅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品牌大众牌,车架号LFV2A1BS0F4523412。2017年2月28日前共18期的租金卫崇兵已支付完毕,但卫崇兵自第5期开始逾期,其中第5期逾期5天,第8期逾期8天,第9期逾期7天,第10期逾期73天,第11天逾期63天,第12期逾期60天,第13期逾期51天,第14期逾期23天,第17期逾期2天,共计逾期292天。先锋太盟公司委托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就本案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向先锋太盟公司开具了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实际收到律师费5000元。2016年9月19日,先锋太盟公司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向卫崇兵邮寄律师函。以上事实,有先锋太盟公司、卫崇兵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先锋太盟公司提供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银行凭证、《车辆交接单》、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律师函、快递存单,卫崇兵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等予以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先锋太盟公司与卫崇兵签订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先锋太盟公司认为卫崇兵在履行支付租金的过程中出现逾期,其可依据双方约定“承租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赔偿出租人的一切损失,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虽然在《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第11.1款约定“承租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赔偿出租人的一切损失,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现先锋太盟公司据此要求行使加速到期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系先锋太盟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意为只要承租人违反本合同规定,则无论承租人因何种情形违约,违约程度如何,先锋太盟公司均可要求卫崇兵赔偿损失并行使加速到期权,显属加重对方责任。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可知,卫崇兵自第5期后租金虽有延迟支付现象,但自先锋太盟公司起诉后,卫崇兵在审理过程中也积极履行了缴纳2012年2月28日前到期租金的义务。且卫崇兵在庭审中也表示愿意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租金,先锋太盟公司与卫崇兵签订合同的目的系通过提供融资获得相应的收益,现卫崇兵在合同履行中虽有延迟支付租金的行为,但审理中仍继续履行合同,至今不存在欠付先锋太盟公司租金的情况,且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综上,亦为维护交易秩序的基本稳定,一审法院对先锋太盟公司要求行使加速到期权,被告支付剩余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卫崇兵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先锋太盟公司支付在履行中因迟延支付租金应向先锋太盟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即609元(1738.48元×1.2‰×292天)。且因本案系卫崇兵违约引发,对先锋太盟公司在诉讼中要求卫崇兵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中对于该费用有明确约定,且先锋太盟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卫崇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先锋太盟公司支付违约金609元;二、卫崇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先锋太盟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先锋太盟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计661元,卫崇兵负担(此款先锋太盟公司已预交,卫崇兵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先锋太盟公司)。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二审审理期间,卫崇兵将月租赁款项支付至2017年6月,但本院多次通知卫崇兵到庭参加诉讼,卫崇兵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一审查明,卫崇兵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9期292天的逾期违约情况,按照《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第11.1款“承租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赔偿出租人的一切损失,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之约定,先锋太盟公司据此要求行使加速到期权,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在一审审理中因卫崇兵表示愿意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租金,并以实际行动将逾期费用予以缴纳,一审法院为了维持交易的稳定性,在判决卫崇兵支付相应违约金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也无不当。但在本案二审审理中,本院多次通知卫崇兵到庭参加诉讼,卫崇兵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其不诚信的行为使人有理由相信在该合同继续履行中不具有履行的稳定性,为保证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和减少其诉累,尊重商事行为中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先锋太盟公司要求行使加速到期权,并要求卫崇兵支付全部剩余租金24338.7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先锋太盟公司主张的按所有应付款项(二审欠付租金29554.16元+律师费5000元=34554.16元)的20%支付违约金6910.83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合同第11.4条约定“出租人有权按本合同11.1条规定向承租人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为:承租人依据本合同约定而应承担的所有应付款项的10%-20%。”,但在先锋太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卫崇兵已将全部逾期款项付清,结合本案的违约情形和先锋太盟公司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计算为609元并无不当,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先锋太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中出现新的情况,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120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120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卫崇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4338.72元;四、驳回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920.24元,由先锋太盟公司负担420.24元,卫崇兵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兰审判员 王 婷审判员 李婧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