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茂名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陈甲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甲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1533号原告:茂名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盛优。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超,男,汉族,1992年11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是原告的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柳媛,女,汉族,1992年6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是原告的职员。被告:陈甲松,男,汉族,1972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西省博白县。原告茂名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甲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超、李柳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名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2016年3月29日开始与原告合作,向原告采购饲料产品,双方并于当日签订《饲料购销合同》。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饲料等产品,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截至2017年3月15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28566元,并于当日出具《客户欠款凭证》,被告承诺于2017年3月31日前还清全部货款,否则同意每逾期一日按欠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还款期限之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23566元及相应违约金1235.7(以人民币123566元为本金,按《客户欠款凭证》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违约金现暂计至2017年4月10日为1235.7元),暂合计为124801.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甲松没有向本院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原告茂名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陈甲松(乙方)签订《饲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茂名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陈甲松供应猪饲料产品,采取先提货后付款的方式,每月结算一次货款,合同中约定以乙方签字或盖章认可的《客户往来明细账》、《客户欠款凭证》、《销售对账单》为结算依据。2017年3月15日,原告茂名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甲松进行对账,被告陈甲松在原告出具的《客户欠款凭证》中予以签名确认,该份《客户欠款凭证》所记载的内容为“截至2017年3月15日,本人/本公司欠茂名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捌仟伍佰陆拾陆元,小写¥128566。本人/本公司承诺欠款在2017年3从31日以前全部还清,否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1‰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因本欠款引起法律纠纷,由茂名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管辖”。在结算后被告陈甲松于2017年4月29日支付了货款5000元。2017年5月5日,原告以被告陈甲松尚欠饲料货款123566元为由诉至本院,被告陈甲松在原告起诉后于2017年6月22日支付了货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茂名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陈甲松签订的《饲料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茂名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陈甲松供应了猪饲料产品,被告陈甲松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陈甲松欠原告茂名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饲料货款128566元的事实,有被告陈甲松签名确认的《客户欠款凭证》作为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承认被告陈甲松于2017年4月29日支付货款5000元、于2017年6月22日支付货款25000元,此系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陈甲松尚欠原告货款103566元(128566元-5000元-20000元)。原告茂名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陈甲松在《客户欠款凭证》中约定如逾期付款将按每日1‰(即每月3%)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4月1日至6月2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3566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即自2017年4月1日至6月2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为4283.6元[123566×2%÷30×52],自2017年6月23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35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陈甲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陈甲松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茂名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饲料货款103566元及逾期违约金(2017年4月1日至6月2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283.6元,自2017年6月23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35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原告茂名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0元,由被告陈甲松负担1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文伟林建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