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于海新等与汪淑清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海波,于海明,于海新,汪淑清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海波,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医生,现住通榆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海明,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通榆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海新,女,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通榆县。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绳海深,通榆县开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淑清,女,194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上诉人于海明、于海新、于海波因与被上诉人汪淑清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7)吉0822民初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海明、于海新、于海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通榆县工商局领取于洪涛抚恤金时,是经四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如果死者家属不达成一致意见,单位不会给任何人发放死者抚恤金,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只承认协议部分内容(不用其承担丧葬费),但也从侧面证明于洪涛抚恤金分配是经四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如果被上诉人不同意,不会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审认定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不当得利,属认定事实不清。既然三上诉人对于洪涛的抚恤金享有权利,那么,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不构成不当得利关系,即使法律规定了分配原则,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也可以协议充分,更何况法律没有规定抚恤金的分配原则,那么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于洪涛抚恤金分配协议当然有效。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汪淑清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淑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于海波、于海新、于海明每人返还抚恤金35750元。事实和理由:汪淑清与于洪涛是夫妻关系。于海波、于海新、于海明是于洪涛的子女。于海涛于2016年10月10日病故。于洪涛死亡后其所在单位给付142994元的抚恤金。该笔抚恤金汪淑清只得到35750元,剩余的被于海波、于海新、于海明领取。汪淑清认为该抚恤金应当由汪淑清独得且有于洪涛的遗嘱为证。原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洪涛是原通榆县工商局的职工,于2016年10月10日病故。于洪涛所在单位给付于洪涛近亲属抚恤金142994元,上款由汪淑清、于海波、于海新、于海明每人取得35750元。于洪涛与汪淑清于1987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于海波、于海新、于海明是于洪涛与前妻生育的子女。原审法院认为,抚恤金是国家按照相关规定对特殊人员的抚慰(包括物质抚慰和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国家发放这种费用,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它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物质帮助。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财产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财产权益。所以,抚恤金不是死者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本案中,于洪涛生前以自书遗嘱的形式指定抚恤金由汪淑清继承,由于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也不是遗嘱继承的范围,所以,于洪涛遗嘱中关于抚恤金的分配无效。抚恤金的发放对象为死者的亲属,包括配偶、子女、父母,汪淑清作为于洪涛的配偶,于海波、于海新、于海明作为于洪涛的子女,均为抚恤金发放的对象。关于抚恤金的分配,汪淑清作为于洪涛的配偶,与于洪源共同生活近三十年,其生活主要依靠于洪涛。且已经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是主要的优抚对象。于海波、于海新、于海明均已经成家立业,其生活依赖于洪涛的程度较低。所以,汪淑清应当分得抚恤金的数额多于于海波,于海新、于海明。至于于海波、于海新、于海明向本院提供的于洪涛抚恤金分配,从内容上看,该证据只能证明四人每人在于洪涛的单位领取抚恤金35750元,并不能证明抚恤金的分配四人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于洪涛生前所在单位给付于洪涛家属的抚恤金,汪淑清应当多分,现与于海波、于海新、于海明平均分配,汪淑清与于海波、于海新、于海明之间构成了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于海波、于海新、于海明应当将其占有的本应由汪淑清分得的抚恤金的份额返还给汪淑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于海波、于海新、于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每人返还汪淑清抚恤金款1万元。案件受理费2,445元减半收取1222元由于海波、于海新、于海明承担225元、汪淑清自行承担997元。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职工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章及政策发放给死者亲属、配偶或者生前所扶养人的生活费,不属于死者的遗产。汪淑清作为于洪涛的配偶,于海波、于海新、于海明作为于洪涛的子女,均享有分得抚恤金的权利。因抚恤金不等同于遗产,其分配原则应该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有无生活来源等因素综合考虑。汪淑清作为于洪涛的配偶,与于洪涛共同生活近三十年,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依靠于洪涛的扶养,现已经年迈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其请求多分得于洪涛的抚恤金与法有据,亦符合情理。原审判令于海波、于海新、于海明将其分得的抚恤金部分返给汪淑清,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于海明、于海新、于海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于海明、于海新、于海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金芹审 判 员 常宗仁代理审判员 XX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炳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