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1执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成都市蒲江交通工程公司与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市蒲江交通工程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31执249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市蒲江交通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蒲江县朝阳大道交通局五楼。法定代理人:潘福均,总经理。被执行人: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89号帅越热科技开发中心300室。法定代表人:尹玉娥,总经理。被执行人: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161号(三希堂饭店)4楼。负责人:严树学,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131民初414号民事调解书,受理成都市蒲江交通工程公司申请执行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212,800元。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的财产进行调查,包括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房屋所有信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现暂无执行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0131民初4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谢拥政执行员 董利强执行员 姚 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