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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31执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成都市蒲江交通工程公司与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市蒲江交通工程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31执249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市蒲江交通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蒲江县朝阳大道交通局五楼。法定代理人:潘福均,总经理。被执行人: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89号帅越热科技开发中心300室。法定代表人:尹玉娥,总经理。被执行人: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161号(三希堂饭店)4楼。负责人:严树学,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131民初414号民事调解书,受理成都市蒲江交通工程公司申请执行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212,800元。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的财产进行调查,包括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房屋所有信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现暂无执行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0131民初4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谢拥政执行员  董利强执行员  姚 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