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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81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金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军,杨金叶,杨建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1268号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君,男,该行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斌,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王军,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杨金叶,女,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建平,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武冈农商行)与被告王军、杨金叶、杨建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冈农商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杨金叶、杨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冈农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军、杨金叶夫妻共同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200元,利息112.40元及后续利息;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建平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军于2014年4月30日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在原告龙田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保证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7年4月29日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约定利率为9.9‰。本借款由被告杨建平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王军偿还了贷款本金23800元,利息17462.09元,现尚欠本金26200元,利息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拖欠利息112.40元。以上贷款属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婚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王军、杨金叶夫妻共同偿还;被告杨建平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保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失,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特起诉于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王军、杨金叶、杨建平未应诉答辩。原告武冈农商行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08855908),拟证明被告王军与原告立据借款的事实;证据2、贷款户利息清单,拟证明被告王军在原告拖欠贷款本金及还息的事实;证据3、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王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4、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杨建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证据5、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拟证明被告王军、杨金叶承诺将借款作为夫妻的共同债务;证据6、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证据7、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王军、杨金叶存在婚姻关系;证据8、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关系。被告王军、杨金叶、杨建平未到庭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30日,被告王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与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田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29日,月利率为9.9‰,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按年还息。借款时由被告杨建平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建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到2017年5月21日止,被告王军偿还了借款本金23800元,利息17462.09元,尚欠本金26200元。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未再还本付息。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被告王军拖欠利息112.4元。另查明,借款时被告杨金叶与原告签订了《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军和被告杨金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王军与原告武冈农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对贷款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该《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因此,被告王军与原告武冈农商行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发放了50000元的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王军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杨金叶系被告王军的配偶,本案的贷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杨金叶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对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军、杨金叶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建平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杨建平为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建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杨金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200元,支付拖欠利息112.4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后续利息(后续利息按年利率9.9‰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杨建平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由被告王军、杨金叶、杨建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