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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10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荣银与被告蒋有亮、魏捍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银,蒋有亮,魏捍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10308号原告:陈荣银,女,1967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国,江苏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德彦,江苏志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有亮,男,1966年7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告:魏捍中,男,1966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申烨,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荣银诉被告蒋有亮、魏捍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玉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国、王德彦,被告魏捍中、蒋有亮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申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银诉称:2016年5月13日晚8点,原、被告在桥北××组因倒车问题发生口角,两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右眼眶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所需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90日、30日、45日。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人民币648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蒋有亮、魏捍中辩称:原告所述纠纷发生时间、地点及原告在纠纷中损伤的事实属实,本案纠纷系因停车问题原告方的不文明行为所引发,起因在原告方;原告的损伤是在其殴打被告时造成的;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被告蒋有亮未打伤原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魏捍中虽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应结合本案的起因、双方对最终损害结果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来确定责任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20时许,在南京市××区××号门口,被告魏捍中的女儿欲开停在路边的车辆,因该车与停在其车辆前的陈荣国停放的车辆距离较近,被告魏捍中与陈荣国商量让其将车辆向前移动些距离,便于其女儿将车辆倒出;在陈荣国将其车辆稍作移动后,因被告魏捍中的女儿系初领驾照、倒车技术不佳,车辆仍未倒出,其间被告魏捍中与陈荣国就移车、倒车问题发生口角,因被告魏捍中推搡陈荣国,继而该双方产生争执、撕扯;被告蒋有亮见状亦上前参与撕扯,案外人郑义长、原告陈荣银亦参与争执,在争执中,原告陈荣银,被告魏捍中、蒋有亮,案外人郑义长、陈荣国均有损伤,其中原告陈荣银的损伤系被告魏捍中造成,案外人陈荣国(另案处理)的损伤系被告魏捍中、蒋有亮造成。后原告前往南京市浦口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诊断系:头面部挫裂伤、胸部软组织伤、左眼眶骨折;原告的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陈荣银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原告的损伤经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荣银的损伤未构成残疾;2、被鉴定人陈荣银的误工期限评定为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45日。同时查明:1、该纠纷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泰山新村派出所处理认定:2016年5月13日晚上8点左右,魏捍中与蒋有亮因倒车问题与陈荣国发生口角。其间蒋有亮与陈荣国发生撕扯,魏捍中用地上的砖头将陈荣银的左眼眶砸伤,经法医鉴定,陈荣国的伤情属于轻微伤,蒋有亮身上软组织挫伤,陈荣银的伤情属于轻微伤。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泰山新村派出所遂于2016年12月14日分别作出浦公(泰)行政决字【2016】75、76、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魏捍中、蒋有亮、陈荣国分别处以罚款人民币200元。2、纠纷发生后,双方已就相互间产生的医疗费用损失经泰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蒋有亮、魏捍中一次性赔偿陈荣国、陈荣银、郑义长三人医疗费用19000元中的14000元,蒋有亮、魏捍中的医疗费用自负;其他补偿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或通过法律诉讼程序解决等。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方举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门诊病历、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人唐应林、王某,4的证言;本院调取的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泰山新村派出所处理该纠纷的案卷材料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中,被告魏捍中因倒车问题与陈荣国发生口角,继而该双方发生争执、撕扯,被告蒋有亮亦参与争执、撕扯,案外人郑义长、原告陈荣银亦参与争执,在争执中,原告陈荣银,被告魏捍中、蒋有亮,案外人郑义长、陈荣国均有损伤,原告陈荣银的损伤系被告魏捍中造成,即被告魏捍中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魏捍中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即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出现本起纠纷造成原告损伤,原告在纠纷中不能正确处理双方间的问题,与被告方发生争执,对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因力比较,被告魏捍中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即被告魏捍中对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费用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损失费用由原告陈荣银自行承担。因原告陈荣银缺乏证据证明被告蒋有亮在本案中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蒋有亮亦否认其对原告陈荣银实施了侵权行为,因不能确认被告蒋有亮系赔偿义务主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有亮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陈荣银主张的赔偿范围里,本院确认原告陈荣银的实际损失费用包括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误工费14468元(建筑装饰行业标准58674元/年/365天*90天取整数)、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因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其系住院治疗,因此原告的该项诉求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陈荣银的上述损失费用计人民币19018元,由被告魏捍中负责赔偿70%即确认为13312.60元,其余30%的损失费用由原告陈荣银自行承担。综上,因调解不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捍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荣银误工费等损失费用计人民币13312.60元;驳回原告陈荣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4元,由原告陈荣银负担184元,由被告魏捍中负担140元;鉴定费损失2360元,由原告陈荣银负担1296元,由被告魏捍中负担1064元;被告魏捍中须负担的上述费用计1204元,此款被告魏捍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陈荣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潘玉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博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