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3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5月31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刘磊,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5月31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磊、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1日(农历正月十五)下午,熊某(另案处理)和邹某(另案处理)来到新县城关亚兴超市附近“梦祥银”金店,拨打门店所留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的电话,称有黄金要卖。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豫S×××××的黑色宝马轿车带着妻子张某某和儿子李伦鹏来到店内,被告人张某某进入店内对一个黄金手镯及两对黄金耳环进行称重,以251元∕克的价钱收购,总价人民币9194元,被告人李某某使用自己的支付宝向邹某支付宝转账9194元人民币。经侦查机关查明,熊某、邹某系盗窃案犯罪嫌疑人,向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变卖的一个黄金手镯及两对黄金耳环系其盗窃所得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侦查机关关于物证提取情况说明、盗窃罪起诉意见书;证人熊某、邹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聂晓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升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