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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57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北京悦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铁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悦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内蒙古铁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57995号原告北京悦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1号A-2802号。法定代表人南龙权,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小玉,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明男,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铁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南路盈嘉国际综合楼2404室。法定代表人李建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笑东,内蒙古网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悦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天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铁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由审判员李泽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薛培丽、张秀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悦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玉、金明男,铁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悦天公司诉称:悦天公司与铁运公司系大韩航空呼和浩特至韩国青州包机线路机票销售合作双方,铁运公司受悦天公司委托,在内蒙古地区销售机票,并于2015年5月26日向悦天公司支付押金50万元。2015年8月3日、8月13日、8月24日,铁运公司完成包机路线机票销售。2015年8月24日,铁运公司对悦天公司发送的账单进行签字确认并回传悦天公司,认可机票销售款(团款)扣除押金、双方协商金额,铁运公司还需支付悦天公司100万元,铁运公司于当日支付20万元,剩余部分至今未付。现悦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铁运公司支付机票销售款80万元;2、诉讼费由铁运公司承担。铁运公司辩称:不同意悦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协议约定包销价格为每人2650元,悦天公司提供的证据与铁运公司实际出行人数不符。经审理查明:2015年,悦天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铁运公司签订《2015年呼和浩特直飞韩国包机合作协议》,约定为继续发挥双方战略合作伙伴的各自优势,实现强强联合,双方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签订2015年甲方大韩航空呼和浩特-青州包机合作协议如下;机位信息:时间2015年7月1日-2015年8月31日期间,甲方包机班期(呼和浩特出发时间):每周四、一(一周两班),小计18班,机位数185人/班,报销价格2650元/人(含税金),参考航班号及时间(均为当地时间,具体以民航局批复为准),请于2015年5月20日前,支付甲方一班包机机位定金1470750元,包机结束最后三班冲抵票款;甲方出票后,要将乘机旅客姓名、乘机日期、航程、起飞时间等以书面确认形式或网络确认形式通知到乙方;乙方包销甲方机位,出票率100%,甲方应乙方的要求提供相应的优质服务;甲方和乙方提前4天确认团队名单信息(特殊情况双方协调处理),至少提前7天付全额票款,款到后出票。后,双方签订《2015年呼和浩特直飞韩国包机合作协议附件》,约定关于甲、乙双方签订的2015年7月1日-2015年8月31日期间合作经营的“大韩航空呼和浩特-韩国青州包机航线合作协议”中,一、合作协议中体现包机机位定金是1470750元;二、乙方实际支付包机机位定金是100万元,最后三班包机实际冲抵一百万元。2015年5月26日,悦天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铁运公司机票包机定金50万元。2015年8月24日,铁运公司向悦天公司支付包机款20万元。2016年8月3日,悦天公司向铁运公司发出《催款函》:贵司于2015年5月-8月期间,接受我司委托,代为销售2015.8.3、2015.8.13、2015.8.24日呼和浩特至韩国青州包机线路机票,上述三次包机已完成运行,贵司业已于2015年8月21日与我司完成对账,向我司发送了贵司确认的账单,出行人数分别为141人、187人、175人,双方确认扣除贵司在2015年5月26日支付的押金50万元及双方协商金额175328元后,贵司应向我司支付团费100万元,贵司于2015年8月24日向我司支付20万元后,至今未向我司支付剩余款项80万元,现请贵司在收到本函后7日内将上述款项汇至下列我司账户。庭审中,悦天公司提交“壹途旅游”和“白某某”QQ聊天记录截屏,根据聊天记录,双方进行了对账,并确定“INVOICE”:三期团费,扣除定金50万元、协商金额175328元,共计100万元,其中中方负责人处有“账单已确认,法人:李建旭”,下方注明:支付90万元,剩下10万明年包机一并支付。铁运公司认可铁运公司有一名工作人员叫白某某,但主张不清楚悦天公司提交聊天记录中的白某某与铁运公司白某某是否为同一人,对聊天记录、账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庭审中,悦天公司提交“李建旭(133XXXX****)”和“南龙权(139XXXX****)”短信截屏,但主张手机丢失,无法提供原件,证明铁运公司认可欠款事实。铁运公司对短信截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庭审中,铁运公司提交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三份,年份2015年8月2日名单表人数合计为141人(含领队2人);年份为2015年8月12日名单表人数合计为183人(含领队3人);年份2015年8月23日名单表人数合计为174人(含领队四人),证明铁运公司实际出行人数分别为139人、180人、170人(扣除领队)。悦天公司对名单表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实际出行人数与悦天公司提交的名单有出入,部分个人办理签证的出行人员在团队名单中不体现。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按实际出行人数计算包机费。庭审中,悦天公司主张,其诉请金额包括包机款和地接费用,按照双方对账单,扣除铁运公司已付50万元定金和20万元款项,双方协商减免175328元,铁运公司尚欠80万元。铁运公司主张按照名单表确定包机款后,扣除已付50万元定金和20万元款项及悦天公司单方同意减免175328元后,同意支付剩余420522元。上述事实,有《2015年呼和浩特直飞韩国包机合作协议》、《2015年呼和浩特直飞韩国包机合作协议附件》、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悦天公司与铁运公司签订的《2015年呼和浩特直飞韩国包机合作协议》、《2015年呼和浩特直飞韩国包机合作协议附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一致认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照实际出行人数确定费用,本院不持异议,铁运公司应向悦天公司支付拖欠款项。关于铁运公司欠款数额,根据铁运公司提交的名单表,出行人数合计498人(含领队),机票款1319700元,扣除铁运公司已支付70万元,剩余款项619700元,悦天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悦天公司主张铁运公司尚欠运费和地接费合计80万元,但其提交的聊天记录、对账单、短信均无原件或其他证据佐证,铁运公司亦不予认可,应由悦天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铁运公司主张计算机票款时依惯例应扣除领队人员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铁运公司主张应扣除悦天公司单方面减免的175328元,但悦天公司明确减免的前提为铁运公司认可对账单,现铁运公司不认可悦天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对账单及短信截图,故其要求减免相应款项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铁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悦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六十一万九千七百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悦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元,由原告北京悦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零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内蒙古铁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九千九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泽帅人民陪审员  薛培丽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