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于连运与高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连运,高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145号原告于连运,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高来军,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原告于连运与被告高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连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来军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连运诉称,被告高来军于1998年左右在嘉祥县卧龙山街道双风村驻地建设生产厂地从事车辆制造业务,2011年1月22日,被告高来军因业务等原因需要,经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现金65000元,同日,原告将上述款项交付被告高来军,被告高来军向原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于连运现金陆万五仟元整65000.00(按月息2%计息,壹年本息付清)借款人:高来军2011年1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推拖,故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2011年1月22日被告高来军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高来军向原告借款65000元及约定月利息2%的事实。借条的内容及签名是被告高来军书写,手印也是被告高来军的。被告高来军未作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了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证据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被告高来军向原告于连运借款6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2%。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向被告追要未付,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高来军向原告于连运借款65000元,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关于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按约定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于连运借款本金65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被告高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良人民陪审员 姚支元人民陪审员 刘海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雅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