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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3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上海法普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亚士创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法普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亚士创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初230号原告:上海法普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汪维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科,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琦,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亚士创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朝玉,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法普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亚士创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士创能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2017年7月2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无锡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富公司)为共同被告。事实和理由为:极富公司正在建设施工的银禧家园XDG(XQ)-2011-24号地块工程(无锡新区富力地产富力桃园小区工程),使用了涉案侵权产品真金防火保温板。施工现场堆放有未开包装的“创能真金防火保温板”,包装上印明“亚士创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极富公司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购买者、使用者,具备成为本案共同被告的法定关联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亚士创能公司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名称为“发泡酚醛树脂组合物”的发明专利为由,诉请要求被告亚士创能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所称其申请追加的极富公司为涉案侵权产品的购买者、使用者,故原告主张的被告亚士创能公司、极富公司的侵权行为,虽有关联,但各不相同。因此,极富公司并非在本案中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告申请追加极富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法普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追加无锡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吴盈喆人民陪审员  张艳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