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民终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吴九斤、刘鑫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九斤,刘鑫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九斤,男,196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东(系吴九斤女婿),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鑫灿,男,199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沙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刘鑫灿父亲),男,196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沙县。上诉人吴九斤因与被上诉人刘鑫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7民初2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九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东、被上诉人刘鑫灿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九斤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7民初258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改判驳回刘鑫灿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是:“吴九斤动手朝刘鑫灿头部打了一下。”视频中可以看出,吴九斤只是用手推了刘鑫灿头后部一下。因此,吴九斤并无用拳头打刘鑫灿的头部太阳穴,也不致造成刘鑫灿头部剧痛。二、吴九斤的行为与刘鑫灿的病情无因果关系。1.刘鑫灿在医院治疗的是原疾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吴九斤的行为与“原××复发”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吴九斤的行为与“原××复发”存在病理上的因果关系。2.刘鑫灿提供的病历资料所记载的病情与其提供的残疾人证的残疾等级相符,是刘鑫灿固有的疾病表现,而非刘鑫灿所诉的“导致原××源复发”,不排除刘鑫灿的监护人为了转嫁损失而不正当诉讼的情形。三、刘鑫灿诉称的事实理由与其诉讼请求自相矛盾。其诉称“导致原××源复发”说明仅是诱因,却要求吴九斤承担全部责任。四、一审判决同样忽视吴九斤的答辩意见。对吴九斤的答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理由只字不提,难以让人信服。刘鑫灿辩称,1.吴九斤提供的视频与公安提取的不一致。2.一审支持的600元交通费根本不够,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也不止一审所支持的费用,只是没有正式发票证明。3.派出所曾经调解过几次,因金额差距较大,没有调解成功。刘鑫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九斤赔偿刘鑫灿12605.33元(其中医疗费4663.85元、护理费296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九斤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11月17日沙县公安局作出沙公(虬江)行罚决字[2016]00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2016年6月9日13时许,在沙××××乡街道韵达快递点内违法行为人吴九斤与残疾人刘鑫灿因口角发生纠纷,后吴九斤动手朝刘鑫灿头部打了一下。作出处罚为:对吴九斤处以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100元。2016年11月17日至23日进行拘留。2.刘鑫灿于2016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5日在沙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4595.72元。3.刘鑫灿属精神残疾2级,监护人为刘某。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吴九斤经沙县公安局确认为侵权人,依法应对刘鑫灿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医疗费问题,其中4595.72元有病历材料和发票2张证实,予以支持。另外68.13元虽有发票1张、但未提供病历材料,不予支持。护理费问题,刘鑫灿主张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情况,故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883.8元(23天×45764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刘鑫灿主张690元(23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问题,因刘鑫灿未提供相关医嘱证实,不予支持。交通费问题,刘鑫灿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其在沙县医院治疗属必要支出,酌定100元。精神损失费问题,刘鑫灿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故刘鑫灿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595.72元、护理费28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100元,共8269.52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吴九斤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鑫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269.52元;二、驳回刘鑫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元,由刘鑫灿负担40元,由吴九斤负担7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吴九斤提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作出是为了化解双方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刘鑫灿少时曾因精神疾病进行治疗,其持有的残疾人证载明其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为贰级。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吴九斤是否应就刘鑫灿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8269.52元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沙县公安局作出沙公(虬江)行罚决字[2016]00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6月9日13时许,在沙××××乡街道韵达快递点内违法行为人吴九斤与残疾人刘鑫灿因口角发生纠纷,后违法行为人吴九斤动手朝刘鑫灿头部打了一下,决定对吴九斤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壹佰元,并已执行完毕。涉案纠纷起因为吴九斤与刘鑫灿双方发生口角,从现有证据分析,无法判断系何方过错导致口角发生。刘鑫灿的法定代理人陈述刘鑫灿少时曾因精神疾病进行治疗,其虽主张刘鑫灿已康复并能从事相应工作,但未提供刘鑫灿精神疾病已经治疗康复的诊疗机构证明。吴九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刘鑫灿精神残疾、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双方产生冲突时,未能采取更为理性的解决问题的方法,激化了矛盾。涉案纠纷发生后,刘鑫灿自述“头部疼痛”前往沙县医院就医,在“病史摘要”中载明患者刘鑫灿以“反复自语、自笑、行为异常8年”为主诉入院,但该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核磁共振及DX诊断等相关材料均未体现因外力导致刘鑫灿受伤的情况。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吴九斤具有伤害刘鑫灿的故意或者过失,亦无法证明吴九斤的行为与刘鑫灿入院治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当推定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故,对于刘鑫灿入院治疗的相关损失应由双方分担。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行为能力方面存在差异,本院酌定吴九斤就刘鑫灿入院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8269.52元承担70%的责任,即5788.66元,刘鑫灿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2480.86元。对于吴九斤上诉主张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吴九斤因过错侵害刘鑫灿民事权益,从而确定吴九斤承担刘鑫灿因入院治疗产生的全部损失,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吴九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7民初25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7民初25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吴九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鑫灿各项损失5788.66元;三、驳回刘鑫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吴九斤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上诉人吴九斤负担80元,被上诉人刘鑫灿负担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瑞 峰审判员 何 善 坚审判员 吴 树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翠芳(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