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3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江门市月畔湾酒店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江门市月畔湾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410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邹建华,系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肖桂娥、梁成锋,均系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月畔湾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荷塘镇。法定代表人:钟林。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像协会”)诉被告江门市月畔湾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畔湾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像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梁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月畔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像协会诉称:原告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组织,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参与诉讼。《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是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发行的DVD专辑,该套专辑共20张光碟,收录了《时光机》、《知足》、《憨人》、《借问众神明》、《人生海海》、《相信》6首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6首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广播权、放映权等。原告经与MTV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利人)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性专属授权。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广播权、放映权三项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权利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原告管理的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时光机》、《知足》、《憨人》、《借问众神明》、《人生海海》、《相信》6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起诉提供如下证据:1.合法出版物光碟复制品,证明本案保护的作品类型、内容及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2.合法出版物封面、封底及歌曲目录,证明权利人对涉案歌曲享有著作权。3.权利人给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授权公证书,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的第三方提起诉讼权利。4.被告侵权的公证书及封存光盘,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5.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费、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的票据,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月畔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音像协会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来源不合法,故本院对原告音像协会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音像协会系经依法登记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法人,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协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由五月天演唱的《时光机》、《知足》、《憨人》、《借问众神明》、《人生海海》、《相信》六部音乐电视作品的DVD光碟《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封底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2012年3月6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与音像协会(合同甲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主要内容为:1.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2.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惟就广播权的部分,得不受本条款的限制。3.甲方依本合同取得乙方的授权仅限于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指不含台湾、香港、澳门等地区)。4.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5.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6.本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5年1月28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声明》,表示同意上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6年12月13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根据音像协会的保全证据公证申请,指派公证员闫宙宙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徐佳蔚与音像协会的代理人欧金全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南华东路3号名称标识为“月畔湾KTV”的处所二层“209”房间。公证员闫宙宙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徐佳蔚首先检查证实了由欧金全提供的用于取证的摄像设备的存储空间为空白状态。之后,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欧金全在包房内设置的歌曲点播系统上点播了《X》等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一百二十首音乐电视作品(歌曲清单详见公证书附件三)。上述曲目播放的同时,欧金全使用其自备的摄像设备对以上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了现场摄像。消费结束后,欧金全向该处所支付了相关费用,现场取得凭证号为001199的“银联签购单”一张,号码为24551727的“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印章:江门市月畔湾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一张及印有“月畔湾酒店”字样的联系卡片一张(复印件均见附件二)。公证员闫宙宙监督了上述查找、点播与摄像的过程,并监督欧金全将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2016年12月21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2016)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7295号《公证书》,并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现场拍摄后打印所得,证物袋所封存光盘中的视频文件为现场对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进行拍摄后刻录所得,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发票、银联签购单、联系卡片复印件系现场取得后复印所得,原件均保存于申请人处。原告音像协会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月畔湾公司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的《时光机》、《知足》、《憨人》、《借问众神明》、《人生海海》、《相信》六部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另查明,江门市月畔湾酒店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住所地江门市荷塘镇南华东路3号,于2008年10月14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含旅业、公共浴室、卡拉OK。经核对,被控侵权歌曲与原告提供的正版光碟中的涉案歌曲播放画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收录、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侵害原告的放映权、复制权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属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关于涉案作品来源是否合法及其著作权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音乐电视作品作为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是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的主题形象,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性和诗歌意象进行视觉创意设计,确立作品空间形象的形态、类型特征和情境氛围,使画面与音乐在时空运动中融为一体,形成鲜明和谐的视听结构。这种声、画合一的电视艺术体裁充分运用光、色、构图、运动等各种造型因素,利用电子编辑、三维动画和数码编剪系统等后期技术制作手段,将电视画面造型语言的诸多元素从传统的制作规范中解脱出来,利用分解的、变形的、多层画面的拼叠组合等形式构建一个多维时空形态。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凝聚了在导演的统一构思下,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特技、合成等各方面的创造性劳动,包含了作者大量的创作活动,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符合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构成要件,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且原告提供《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封底版权声明、内页、光盘视频画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等证据已证实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故本院对上述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予以认可。二、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与音像协会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权利人)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甲方(音像协会)管理和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音像协会根据法律规定及上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约定提起本案诉讼,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原告。三、关于被告月畔湾公司使用涉案作品是否构成侵权及有关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复制、放映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月畔湾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将涉案的《时光机》、《知足》、《憨人》、《借问众神明》、《人生海海》、《相信》六部音乐电视作品储存在其点播系统中并向消费者提供有偿点播放映服务。被告月畔湾公司的储存和放映行为没有得到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已经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放映权。原告音像协会提出要求被告月畔湾公司从其歌库中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停止侵权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本案作品类型、作品的知名度、合理使用费、侵权时间、被告月畔湾公司经营场所规模、经营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600元,该赔偿金额已包含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对于原告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月畔湾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从其歌库中删除《时光机》、《知足》、《憨人》、《借问众神明》、《人生海海》、《相信》六部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江门市月畔湾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支付赔偿金3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门市月畔湾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温艳华人民陪审员 潘瑜冠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靖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