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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刑更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炊西贞减刑裁���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炊西贞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309号罪犯炊西贞,男,1960年8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日作出(2005)鞍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炊西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宣判后,炊西贞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8日以(2005)辽刑二终字第1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以(2014)锦审一监执减字0125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6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炊西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请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炊西贞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被执行机关记功4次,表扬1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炊西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炊西贞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4年8月2日至2017年10月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艳芬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