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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2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四川江油华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四川江油华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2706号原告: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四川立生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绵阳市一环路南段212号海英名仕苑2栋一单元301-302室。负责人:胥彬,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杨鹏,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江油华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江油市诗城中路49号东楼。法定代表人:王柏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亮,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四川江油华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益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法院,依法撤销四川立生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生医贸)将5496425.72元应收账款向被告提供质押担保的行为;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3日,江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781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立生医贸破产重整,并指定原告为其管理人。2016年3月1日,被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3832121.82元,并提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等材料予以证实。经管理人审查核实,2015年10月10日,被告与立生医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立生医贸向被告贷款500万元,同月12日被告向立生医贸发放贷款;2015年12月28日,被告与立生医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立生医贸将5496425.72元应收账款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500万元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于2016年1月8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原告认为,立生医贸以应收账款向被告提供质押担保的行为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应予以撤销。庭审中,原告认可质押物5496425.72元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但主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内仅有保证担保项,没有约定质押担保条款,故该项债权原本并不存在质押担保;《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上登记期限一栏注明“1年”,登记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8日,因此该质押登记已过期,质押合同已失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双方诉讼主体适格;质押物的真实性;立生医贸向被告贷款,双方签订质押合同并进行了质押登记的事实及各时间点均无异议。但被告主张:立生医贸向被告借款,是为履行与四川大众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医药)的销售合同,被告的出借行为是基于立生医贸客观存在的正常的经营活动,对立生医贸的债务清偿能力只有积极作用没有消极作用;按各银行办理贷款的惯例,如此大宗贷款不可能不提供“物保”,因此,被告与立生医贸在主合同签订后,又签订质押合同并办理质押登记是必然的;主合同上虽未直接体现质押担保的约定,但贷款以及为该笔贷款设立质押担保的程序是连续的、完整的,且均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以内,不属于“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法院受理立生医贸破产重整申请时,主债务还未届清偿期,被告依法申报了债权,质押合同并未失效,被告对办理了质押登记的应收账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涉诉质押担保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质押合同是否因《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所载登记期限届满而失效,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与立生医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JYCZZX01101201xxxx7),合同约定立生医贸向被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0日始至2016年10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等,其中第十条关于该笔贷款的担保,双方约定采用保证担保,即由李伟民、田伟、江油市永仁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立生医贸在该条款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5年10月12日,被告通过转账支付的方式向立生医贸发放贷款500万元,同日,根据立生医贸的指示以电汇方式向大众医药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成都站北支行的一个账号汇入500万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与立生医贸签订《质押合同》一份(编号:JYCZZX01101201501xx-xx),约定立生医贸将《权利质押清单》(编号:JYCZZX01101201501xx-xx-清1)上列明的其对13个单位,共计5496425.72元的应收账款为编号为JYCZZX01101201xxxx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并于2016年1月8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登记期限一栏填写“1年”、登记到期日一栏填写“2016-12-28”;2016年1月18日,立生医贸向江油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川0781民破1号民事裁定准许立生医贸破产重整,并指定原告为立生医贸管理人。在该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申报本案所涉相关债权并要求就质押物优先受偿。另查明,2015年9月4日立生医贸与大众医药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dzyy-201509xx-0x),约定由立生医贸向大众医药购买总价款为7495900元的药品,付款时间为“先款后货”,付款方式为“电汇、承兑、转账”,违约责任为“若需方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与立生医贸签订借款合同时,对该份销售合同进行了备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执业许可证、被告营业执照、民事裁定书、公告、通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四川大众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借款凭证、电汇凭证、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主合同债务的形成距法院受理立生医贸破产重整申请仅三月余,质押担保行为虽然发生在债务形成之后,但从时间上反映,其不是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提供担保,而是对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的新债务提供担保,该质押合同的签订具有主合同对价利益;被告的出借行为是基于立生医贸开展正常经营活动的需要,因此本案不存在债务人通过恶意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的债务,向他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可撤销行为或无效行为的情形,该借款行为及担保行为的发生没有欺诈一般债权人的意思表示,也未减少债务人被假设已丧失清偿能力当时所拥有的责任财产,其不具有改变某一债权人原有清偿地位的不公平性质,并未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从签订借款合同、放款到签订质押合同、办理登记,时间连贯、程序合法、内容关联,符合行业操作惯例,该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因借款合同上未约定质押条款,而不认可质押合同的法律效力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原告主张质押登记已到期,质权失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登记部门登记的担保期间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诉讼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所涉的担保行为不属于可撤销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益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士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