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1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斌与赵春琴、陈宝林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斌,赵春琴,陈宝林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8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斌,男,1960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智,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峰,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琴,女,1957年4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宝林,男,1959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斌因与被上诉人赵春琴、陈宝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8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智、张科峰,被上诉人赵春琴、陈宝林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上诉人张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智、张科峰,被上诉人陈宝林及其与赵春琴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斌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与案件基础事实严重不符,张斌与陈宝林之间长期存在惯常性合作共同出借资金的情况,张斌无委托赵春琴的意思表示,其只是与陈宝林合作,赵春琴系陈宝林个人的受托人,不能改变张斌与陈宝林之间的合作关系。2.《承诺书》的内容与宏大(扬州)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在(2015)宁商初字第10号案件(以下简称第10号案件)当庭陈述存在严重冲突的情况下,宏大公司在第10号案件中的当庭陈述证明力明显高于《承诺书》,故《承诺书》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3.一审中,被上诉人认为6922万元不是归还其与张斌共同出借的3200万元,系其他款项往来,一审以“本案不予理涉”为由对被上诉人的证据不做实质审查,同时又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反驳证据形成优势证据,自相矛盾。且一审明知宏大公司已于2016年3月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却将被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10月加盖宏大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和多笔银行往来凭据不加区分地裹入所谓优势证据中,明显不妥。赵春琴、陈宝林辩称,1.张斌与赵春琴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而非张斌所称的合作出借关系。张斌在第10号案件中主张其将1200万元本金委托赵春琴出借给宏大公司,赵春琴在一审中亦认可受张斌委托的事实,且从《资金借用合同》的履行情况看,赵春琴已按张斌的委托将1200万元本金出借给宏大公司,受托事项已履行完毕,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2.宏大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岳欣禹于2012年7月25日向上诉人张斌出具了《承诺书》,张斌在第10号案件起诉宏大公司的案件中也将该《承诺书》提交给法院,一审结合相关事实认定该《承诺书》真实有效,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斌一审诉请赵春琴和陈宝林返还相关款项,依法应承担对案涉6922万元是否包含其120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是否有权要求赵春琴和陈宝林返还的举证责任,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张斌所持债权的还款义务人系宏大公司,而非赵春琴。赵春琴于2013年10月29日向宏大公司发《通知函》,向宏大公司披露1200万元的委托出借人是张斌,而宏大公司早在2012年7月25日已向张斌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该事实证明宏大公司早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赵春琴出借的3200万元借款中有张斌委托赵春琴出借的1200万元。故,1200万元所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应直接约束出借人张斌和借款人宏大公司,张斌只能根据《承诺书》要求宏大公司向其履行还款义务。赵春琴所举证的其他转账凭证和合同已充分证明,赵春琴、陈宝林及其关联的多家企业,在案涉3200万元出借前后,均与宏大公司存在多种形式的大额资金往来。一审法院对于本案6922万元款项往来的事实认定,系结合上述已查明的《承诺书》和6922万元给付时间的矛盾、《资金借用合同》本息计算金额等与6922万元数额不符的矛盾,并根据宏大公司与赵春琴、陈宝林及其关联公司之间长期存在其他资金往来的事实等作出的综合认定,且仅对张斌关于所谓“案涉6922万元包含其出借的1200万元本金及利息,且已由赵春琴代收并应向张斌返还”的主张,认定张斌主张的该事实和相关诉请不成立。4.陈宝林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张斌依法无权向陈宝林主张案涉债权的任何权利。陈宝林不是本案《资金借用合同》当事人。故张斌诉请陈宝林对所谓赵春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和采信符合证据规则,对相关事实认定正确。张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春琴返还借款本金25957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5957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判令陈宝林对赵春琴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赵春琴、陈宝林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宝林与赵春琴系亲戚关系,赵春琴系陈宝林妻子的姐姐。张斌与陈宝林系业务合作伙伴关系,双方曾多次共同出资对外以陈宝林名义将资金出借给资金需求方。张斌、陈宝林在案涉借款发生之前,均曾与宏大公司有过款项及业务往来。2009年4月14日,亨百利(南京)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百利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张斌作为出借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万元,借期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同日,张斌与陈宝林签订《协议书》,确认前述《借款合同》拆借给亨百利公司的500万元,由张斌和陈宝林各自出资250万元,双方出资风险共担,利益共享。2011年4月29日,南京凯依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依公司)向恒宝利(南京)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宝利公司)交付金额为1500万元的工商银行本票。2011年6月28日,南京兴亘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南京艾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转账700万元;2011年7月22日,张斌分两笔分别向赵春琴转账100万元、316万元,前述三笔款项合计1116万元。张斌、赵春琴确认该1116万元用于出借给宏大公司的借款。2011年7月22日,宏大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赵春琴作为出借人(乙方)签订《资金借用合同》,借款金额为3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8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按月支付;借款于到期日一次性付清。宏大公司在该《资金借用合同》甲方栏加盖公司公章,岳欣禹签名。乙方签名栏为空白。2011年7月22日,南京鑫利嘉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多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天轩服饰有限公司共分6笔向宏大公司汇款10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合计3200万元。宏大公司出具借条,确认收到赵春琴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的借款3200万元,重申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8月21日。马进在借条上签名。2012年4月1日,凯依公司向宏大公司支付54万元。2012年7月11日,赵春琴向宏大公司转账支付1110599.70元。2012年7月4日,宏大公司作为甲方与上海厚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朴公司)作为乙方、江苏嘉连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连威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甲乙双方于2012年5月29日订立并生效编号为HPHD201203D11的《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募集资金,乙方和丙方于2012年5月8日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丙方为乙方向投资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由于乙方基金发行审批的原因,前述《协议》和《委托担保合同》均未实际履行,故补充变更部分协议条款:基金成立日期和起息日均调整为2012年6月10日,到期日为2013年6月10日;丙方同意继续为调整后的协议内容提供担保,乙方每年向丙方支付按担保金额3%计算的担保费用。2012年8月13日,宏大公司作为甲方、嘉连威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担保合作协议》,因嘉连威公司为宏大公司向厚朴公司提供最高额担保,为降低履风险,甲方应采用股权质押等多种形式保证乙方权利。2012年7月17日,宏大公司向凯依公司发起6笔转账,前5笔金额均为1000万元,第6笔金额为922万元,转账金额共计6922万元。陈宝林自认,其系凯依公司实际控制人。2012年7月18日至8月25,凯依公司向欣隆(南京)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隆公司)发起多笔转账。2012年7月25日,宏大公司向张斌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是:其与赵春琴于2011年7月22日签署的《资金借用合同》约定,宏大公司向赵春琴借款3200万元,此款已于同日收到。鉴于此3200万元借款中,张斌实际出借款项1200万元,宏大公司承诺于2012年9月20日前归还该部分借款本息,宏大公司实际控制人岳欣禹承担连带责任。岳欣禹在宏大公司实际控制人栏签名。2013年10月29日,赵春琴向张斌、宏大公司、恒宝利(扬州)制衣有限公司、岳欣禹、马进出具《通知函》,主要内容是:2011年7月22日,宏大公司与赵春琴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宏大公司向赵春琴借款3200万元,恒宝利(扬州)制衣有限公司、岳欣禹、马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出借的3200万元中,包括张斌委托出借的1200万元。2012年7月18日,宏大公司归还赵春琴部分款项,张斌出借的1200万元本息没有归还。现通知各方,赵春琴将借款合同项下1200万元借款本息转让给张斌,由张斌受让相关权利义务,请接到通知后与张斌联系还款事宜。张斌、赵春琴、陈宝林均表示,该《通知函》中所谓的债权转让非真正意义上的债权转让,张斌本次诉讼亦未以债权转让作为其权利主张基础。《通知函》所称2012年7月18日宏大公司所归还的部分款项,系指2012年7月17日宏大公司向凯依公司支付的6922万元。2014年8月12日,南京大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等作为原告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陈宝林、第三人赵春琴、尚某,4等民间借贷纠纷,该院以(2014)苏民初字第00011号(以下简称第11号案件)立案受理。2015年2月6日,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并制作第11号案件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有10项,其中第6项:第三人赵春琴、尚某,4等一致授权陈宝林代为收取调解协议确定给付的全部款项3亿元,支付至南京鼎圣强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南京玄武支行账号。2014年12月29日,张斌以宏大公司、恒宝利(扬州)制衣有限公司、岳欣禹、马进为被告,要求借款人宏大公司归还借款1200万元及利息。本院以第10号案件立案受理。审理中,张斌将借款本金请求变更为1116万元。宏大公司在该案审理中,辩称其已于2012年7月17日将6922万元支付给凯依公司,该6922万元包含张斌出借的1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1月9日,张斌申请撤回对第10号案件的起诉。另查,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3月28日以(2016)苏10民破1号立案受理申请人李建忠对宏大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担任宏大公司管理人。本案审理中,赵春琴、陈宝林曾申请追加宏大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后因宏大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撤回追加申请。张斌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再查,永安信公司、嘉连威公司与凯依公司系关联公司,均由陈宝林实际控制。一审法院认为,张斌、赵春琴共同出资并以赵春琴名义将款项出借给宏大公司,赵春琴与宏大公司之间系借贷关系。张斌、赵春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达成各自出资、以赵春琴名义与宏大公司签订合同并代为履行款项出借义务的合意,双方之间系代为出借关系,兼具委托、合作合同的双重属性,根据款项交付及履行情况,本案确定为委托合同更为妥当。基于张斌与宏大公司熟识、赵春琴向宏大公司的披露、宏大公司的单方承诺,同时能够认定张斌、赵春琴各自与宏大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张斌出借款项的数额、赵春琴是否代张斌从宏大公司收取案涉借款本息、张斌是否有权主张返还以及陈宝林的主体问题、责任承担是本案的三个主要焦点。一是关于款项出借数额。张斌和赵春琴均确认张斌以转账形式支付了1116万元。另外84万元,张斌确认系用之前的款项往来结余相抵。赵春琴在2013年10月29日的《通知函》中,明确张斌出借的款项为1200万元,宏大公司在《承诺书》亦同样确认,张斌出借的款项金额为1200万元。故张斌出借的款项应为1200万元。张斌在第10号案件中,将借款本金由1200万元变更为1116万元,但该变更并不能改变赵春琴、宏大公司在前述函件中确认的数额。二是赵春琴认可其从宏大公司收取的6922万元,是否包括张斌的借款本息,张斌是否有权要求返还。首先,宏大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向凯依公司发起6笔大额转账,金额累计高达6922万元,时隔8天即2012年7月25日,向张斌出具《承诺书》,明确承诺案涉3200万元借款中,张斌出借的1200万元借款本息于2012年9月20日之前清偿,岳欣禹个人承担连带责任。宏大公司在向凯依公司大额转账之后,另行对张斌做出还款承诺,明确张斌的借款本息尚未清偿,张斌据此提起第10号案件诉讼、赵春琴随后出具《通知函》,可以确定宏大公司、张斌和赵春琴三方,一致同意案涉3200万元借款的结算,采取单独各自结算的方式,即宏大公司与赵春琴结算,宏大公司另行与张斌结算,至此,张斌和赵春琴的委托合同已经实际终止,张斌不再需要名义出借人即受托人赵春琴的配合与协助,《资金借用合同》突破合同相对性制约,直接对张斌发生法律约束力,张斌可依据《资金借用合同》的约定,向宏大公司主张借款本息,实际上张斌亦据此主张。宏大公司在第10号案件的答辩意见,与该承诺内容明显相悖,亦缺乏合理解释。宏大公司向凯依公司支付6922万元在前,承诺书出具在后,宏大公司对此不应混淆,故其在第10号案件中所持向张斌所借款项已全额归还、由凯依公司代为收取的意见,不能推翻《承诺书》的证明效力;其次,根据《资金借用合同》的约定,案涉3200万元借款约定利率标准为月息2%,3200万元借款本金至2012年7月17日归还时,借期近一年,按约定利率标准,一年期借款本息之和应不足4000万,宏大公司支付6922万元与约定不符,张斌认为宏大公司超出约定利率标准支付高额利息,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张斌要求赵春琴支付其出借份额本息,亦应以实际出借款项和《资金借用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其以6922万元为基数,倒推其应得本息,亦与各方约定不符;再次,凯依公司收取的6922万元,并未直接指向案涉3200万元借款,即该付款与借款之间不能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张斌以宏大公司在第10号案件中的答辩意见,作为该款项系偿还案涉3200万元的证据,明显不够充分,赵春琴、陈宝林所举其他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赵春琴、陈宝林或与其相关联的永安信公司、凯依公司、嘉连威公司等,无论是在案涉借款发生之前还是之后,均与宏大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多种形式资金往来,赵春琴、陈宝林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远远大于张斌的证据力,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张斌所举证明不足以证明6922万元系全额归还案涉3200万元借款本息;最后,因张斌未能举证证明在《承诺书》出具后,宏大公司与张斌、赵春琴就借款分别结算另行达成共识,亦没有证据可以确认宏大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向凯依公司支付的6922万元,系归还案涉3200万元借款本息,故其在委托授权已经终止,委托事项应由其自行与宏大公司清结的情况下,要求受托人赵春琴返还代收委托事项项下的款项,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宏大公司向凯依公司支付的6922万元,是归还赵春琴出借的案涉借款份额本息、还是其他款项往来,因本案审理的是赵春琴与张斌之间的委托合同,赵春琴与宏大公司之间的2000万元借贷合同是否已经清结、其他款项往来是否还有其他未决事项,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三是关于陈宝林的主体资格和责任承担。《资金借用合同》的出借方是赵春琴,陈宝林未作为共同出借人在合同上签名。赵春琴是否有能力出借资金、所出借的资金是否由陈宝林提供,并不对合同主体产生影响。案涉3200万元借款当中,赵春琴出借份额的款项来源,张斌未提供证据证明,虽然张斌和陈宝林曾经多次合作共同出借资金,但之前的合作模式并不能改变案涉《资金借用合同》中出借人地位,即陈宝林并不因之前与张斌的合作而当然推定为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资金借用合同》对陈宝林不产生效力。在第11号案件,赵春琴委托陈宝林代收案款,代收案款行为属单独事项委托,同样不能产生赵春琴和陈宝林在所有资金往来中构成人格混同的法律后果,故张斌认为陈宝林与赵春琴构成出借人资格混同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陈宝林与张斌之间就案涉借款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或其他关系,陈宝林作为本案原审被告,确属不当。基于张斌对赵春琴的请求未获支持,其要求陈宝林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一并驳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斌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上诉人张斌提供了以下证据:1.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宏大公司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加盖有宏大公司印章的相关备案材料,以证明该印章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宏大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宏大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给嘉连威公司的欠条中加盖的宏大公司印章不一致,涉嫌私刻公章伪造证据,进而证明被上诉人主张6922万元系归还被上诉人及其关联企业与宏大公司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的反驳主张不能成立。2.宏大公司破产债权申报汇总表,上面列明的债权人名称中无上诉人张斌。以证明宏大公司破产后并未申报其与上诉人的债权,故两被上诉人多次陈述宏大公司尚对上诉人负有债务的陈述不可信,两被上诉人主张6922万元系宏大公司冲抵其与两被上诉人本人及其控制的关联公司的其他债务不能成立。3.2011年12月29日由亚美(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公司)出具给赵春琴的承诺书,载明:“为确保贵方与宏大公司之间签订的资金借用合同的履行,我司现承诺如下:我司名下位于南京市××区将军大道66号的房产抵押担保给银行申请借款,现我司拟偿还该笔借款,同时解除上述房产的抵押担保手续。解除抵押手续后,我司承诺将上述房产交由贵方全权处置,我司无条件给予配合。未经贵方书面同意,我司无权处分上述房产(包括房产的转让、抵押等),否则由我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承诺书在贵我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终止前不可撤销。”同时,就本案争议的3200万元借款,亚美公司作为宏大公司一方的担保人将该材料的抬头写为赵春琴的同时,再写上陈总收,此处的陈总系指本案的陈宝林。可以证明陈宝林关于3200万元的借款与自己无关的陈述是虚假的,同时证明张斌在3200万元的借款到期后向陈宝林一方主张债权的事实。被上诉人陈宝林、赵春琴质证称,对于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情况说明的公章是岳欣禹提交的,该公章与工商登记中的公章是否一致不清楚,且不是备案的公章才代表法人的意思表示,只要是使用过的都代表法人的意思表示。对于破产债权申报汇总表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宏大公司涉及的债权除了本案之外远不止破产债权申报汇总表上所列明的4项,更不能以赵春琴没有申报债权推出赵春琴已收取了张斌主张的涉案3200万元的本息。且上诉人自己亦陈述宏大公司的破产清算中由于种种原因破产清算人无法精确地清理出宏大公司的会计凭证以及负债情况。关于所谓亚美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真实性不认可。承诺书左上角的“陈总收”,无法判断是谁写的。且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是亚美公司作为担保方对于案涉的资金合同担保的描述的承诺。对于借款人、还款期限、最后还款数额等内容没有描述,故其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亦无关联。被上诉人赵春琴、陈宝林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1年4月29日恒宝利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尚某,4作为出借人(乙方)、丁某,4作为担保方(丙方)签订的1500万元《借款合同》、凯依公司向恒宝利公司交付金额为1500万元的工商银行本票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2011年4月29日尚某,4受赵春琴的委托与恒宝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出借给恒宝利公司1500万元,该出借款由赵春琴委托凯依公司以本票的方式付给恒宝利公司。第二组证据:1.2010年12月15日恒宝利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尚某,4作为出借人(乙方)、丁某,4作为担保方(丙方)签订的300万元《借款合同》;2.恒宝利公司、丁某,4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尚某,4先生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企业本票壹张)。借款期限: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3.南京勋中商贸有限公司向恒宝利公司交付的金额为300万元的工商银行本票复印件一份;4.2010年9月28日胡俊杰作为出借方(甲方)、恒宝利公司作为借款方(乙方)签订的1000万元《借款合同》复印件及收条复印件;5.胡俊杰的说明,载明:2010年9月28日,胡俊杰借给恒宝利公司的壹仟万元人民币借款本金中有肆佰万元实际出款人为尚某,4先生。上述证据共同证明2010年12月15日尚某,4借款给宏大公司的关联企业恒宝利公司300万元,同年的9月28日在胡俊杰出借给恒宝利公司的1000万元中有400万元的债权是尚某,4的,尚某,4至此累计对恒宝利公司享有债权本金700万元,在2012年7月18日凯依公司代岳欣禹和恒宝利公司向尚某,4给付前述借款的本息749万元。上述两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收取的6922万元中包含了该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上诉人张斌质证称,关于恒宝利公司与尚某,4签订的1500万元的借款合同、本票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恒宝利公司,与宏大公司是否对被上诉人负有债务无关联,且在一审中被上诉人称该1500万元系凯依公司应宏大公司的要求偿还宏大公司对尚某,4负有的债务,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1500万元与宏大公司有关。关于2010年12月15日恒宝利公司和尚某,4签订的300万元借款合同及2010年9月28日借款合同,真实性不认可,且借款人非双方争议的宏大公司,也就不存在代宏大公司偿还所欠尚某,4749万元的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赵春琴、陈宝林申请证人尚某,丁某,4出庭作证,尚某,4陈述称:“2010年我本人借过一个300万给恒宝利公司,2010年有一个胡俊杰借给恒宝利公司1000万元,其中400万元是我的,2011年有一笔1500万元的借款,也是借给恒宝利公司的,当时实际出借人是赵春琴,赵春琴是嘉连威公司的股东,是以我的名义借的,因为当时签协议的时候赵春琴不在南京,所以这个事情是由我经办的。2012年的时候我自己借款的700万元岳欣禹通过凯依公司还给我了,其中还有一个49万元的利息,他实际还我的金额是749万元。”丁某,4陈述称:“我一直是恒宝利公司的总经理,这些公司实际上都是岳欣禹控制的公司,欣隆公司的法人王承俊就是岳欣禹的舅舅。2011年的时候宏大公司有一笔资金运作是我参与的,时间大概是在2011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是我联系的厚朴公司,是我陪着去上海和厚朴公司的老板谈过,后来的事情我就没有介入了。”上诉人张斌质证认为,尚某,4的陈述与丁某,4的陈述有明显的矛盾之处,不能证明6922万元的真实用途。对于丁某,4的证言,只能证明岳欣禹与宏大公司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基于何种原因凯依公司把该笔款项支付给欣隆公司,无法证明欣隆公司收取4440万元的原因。被上诉人赵春琴、陈宝林质证认为,尚某,4的证言可以证明恒宝利公司对于700万元以及49万元的出借和偿还的事实,与被上诉人合同借款凭证及陈述的事实相符。对于1500万元系受赵春琴委托由尚某,4出借的事实与被上诉人赵春琴的举证亦相符。对于丁某,4的证言,丁某,4与岳欣禹共事多年,在相关的关联企业中都有任职,故其关于欣隆公司、宏大公司以及恒宝利公司有关联性,均系岳欣禹的企业的事实有充分证明力。也印证了6922万元中4440万元为何划给欣隆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查阅一审卷宗,赵春琴一审中提供了宏大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欣隆公司、恒宝利公司、亨百利公司和亚美公司等都是我公司下属的关联企业,实际控制人都是岳欣禹先生。另外,2012年7月,我公司向厚朴公司借款时,曾委托担保人嘉连威公司代收借款6922万元,划入凯依公司账户中,并委托嘉连威公司将其中的749万元代我公司支付给尚某,4先生,以代我公司偿还欠尚某,4先生的借款本息。”赵春琴提供该证据证明宏大公司支付的6922万元不包含归还宏大公司欠张斌的1200万元借款。张斌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关于该情况说明的来源,赵春琴称该情况说明系在诉讼期间由宏大公司出具。因该情况说明张斌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此未予采信。张斌提起的第10号案件中,其在民事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称:“2012年7月25日,宏大公司与岳欣禹向张斌出具承诺书,确认向赵春琴所借的3200万元款项中包括张斌出借的1200万元,并承诺在2012年9月20日前归还上述1200万元借款本息。2013年10月29日,赵春琴通过书面方式通知宏大公司、恒宝利(扬州)制衣有限公司、岳欣禹、马进,确认其所出借的款项中包括张斌委托其出借的1200万元,并告知将借款合同项下的1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债权转让给张斌,由张斌行使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该案2015年7月13日的庭前会议中,张斌提交宏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要求宏大公司归还借款1200万元借款本息。宏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抗辩其于2012年7月17日向凯依公司转账6922万元,该笔款项所针对的借款包含了张斌诉请的1200万元借款。张斌认为,资金发生时间为2012年7月17日,而宏大公司出具承诺书的时间是2012年7月25日,如果已经归还了所有的款项,不可能在资金往来发生以后给张斌出具承诺书,且从宏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上无法证明其向张斌还款。第10号案件中,张斌以《资金借用合同》作为证据,以证明其作为实际出借人委托赵春琴向宏大公司支付借款1200万元,并与赵春琴的出借款项作为整体,由赵春琴与宏大公司签订资金借用合同。以上事实,有《资金借用合同》、《承诺书》、《通知函》、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张斌与赵春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宏大公司转款6922万元中是否包括上诉人张斌的出借款1200万元本息,赵春琴是否应返还给张斌;三、陈宝林是否对张斌的1200万元债权承担连带返还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张斌与赵春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张斌向赵春琴提供1200万元借款,由赵春琴以自己的名义出借给宏大公司。在赵春琴向宏大公司等出具的通知函中载明,出借给宏大公司的3200万元包括张斌委托赵春琴出借的1200万元。张斌在收到该通知函后,未提出异议,并嗣后据此提起第10号案件起诉宏大公司、岳欣禹等要求归还借款,张斌在该案举证的《资金借用合同》中明确陈述“张斌作为实际出借人委托赵春琴向宏大公司支付借款1200万元,并与赵春琴的出借款项作为整体,由赵春琴与宏大公司签订资金借用合同”。张斌虽未与赵春琴订立书面委托合同,但上述事实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一审认定赵春琴与张斌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张斌上诉主张其与赵春琴之间系合作合同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宏大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向张斌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宏大公司与赵春琴于2011年7月22日签署的《资金借用合同》约定,宏大公司向赵春琴借款3200万元,此款已于同日收到。鉴于此3200万元借款中,张斌实际出借款项1200万元,宏大公司承诺于2012年9月20日前归还该部分借款本息,宏大公司实际控制人岳欣禹承担连带责任。”该事实表明,第三人宏大公司已经知晓赵春琴与张斌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该《资金借用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张斌和第三人宏大公司。关于争议焦点二,宏大公司转款6922万元中是否包括上诉人张斌的出借款1200万元本息,赵春琴是否应返还给张斌。本院认为,宏大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向陈宝林为实际控制人的凯依公司6次转款共计6922万元,宏大公司又于2012年7月25日向张斌出具《承诺书》,确认宏大公司尚欠张斌实际借款1200万元并承诺偿还,张斌依据该《承诺书》向宏大公司主张还款的第10号案件中,宏大公司又抗辩其转账的6922万元包含张斌的1200万元债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抗辩理由,张斌对于宏大公司的该抗辩不予认可,坚持要求宏大公司及岳欣禹连带偿还所欠款项。因张斌的撤诉,宏大公司在第10号案件中的抗辩意见并未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本案中,张斌以宏大公司在第10号案件中的抗辩理由为依据,主张宏大公司已向赵春琴还款,进而要求赵春琴归还其案涉借款本息,赵春琴对此也不予认可,且赵春琴及凯依公司等相关单位与宏大公司经济往来较多,不能证明宏大公司转款6922万元中包含张斌的债权1200万元。张斌主张宏大公司转款6922万元中包含张斌的债权1200万元并要求赵春琴返还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陈宝林是否对张斌的1200万元债权承担连带返还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合同只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不得为第三人设置义务。本案中,《资金借用合同》的出借方是赵春琴,陈宝林未作为共同出借人在合同上签名。张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宝林在该合同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本案所涉《资金借用合同》对陈宝林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张斌主张本案所涉《资金借用合同》系其与陈宝林之间的合作,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其在第10号案件中的陈述不一致。张斌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838元,由上诉人张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珺珉审 判 员 李明伟代理审判员 胡庆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思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