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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3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彭清国与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清国,孙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3102号原告:彭清国,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现暂住浙江省海盐县。被告:孙龙,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满族,住浙江省海盐县。原告彭清国与被告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7200元,支付利息9792元(利息按本金27200元、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3日算至2017年6月22日,以后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7200元,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超过借款期限的,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五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并备注:从2016年3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2100元直至还清为止。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20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符合当事人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9792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6月22日,以后按月利率2%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良归还原告彭清国借款27200元、支付利息9792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6月22日,以后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元,由被告孙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 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