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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3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集信用社与王子善、钟海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集信用社,王子善,钟海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3866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集信用社,地址:濮阳市大庆路南段特修厂对过路西。组织机构代码证:17423214-3。负责人:王利萍,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进甫,系该社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子善,男,1988年09月14日出生,汉族,濮阳。被告:钟海增,男,1970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濮阳县。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集信用社(以下简称小集信用社)诉被告王子善、钟海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受理。2017年7月28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小集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进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善、钟海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集信用社诉称,2015年12月5日,原告小集信用社与被告王子善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贷款利率10.3‰,按月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小集信用社将借款5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王子善。被告付息至2017年2月25日,仍欠本金50000元及其后利息未付,原告与被告钟海增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由赵富生与被告钟海增为被告王子善提供连带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后两年。因其三人违约未还款,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王子善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2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钟海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子善、钟海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原告小集信用社与被告王子善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1504000115110753782。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贷款利率10.3‰,按月计息,逾期利率15.45‰”,合同签订后,原告小集信用社将借款5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王子善。被告付息至2017年2月25日,仍欠本金50000元及其后利息未付,原告与赵富生和被告钟海增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由赵富生与被告钟海增为被告王子善提供连带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后两年。因二被告违约未还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王子善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2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钟海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求: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贷款申请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证实,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50000元借款的义务。被告王子善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王子善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钟海增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保证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子善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行使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缺席判决。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及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酿成纠纷,二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子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集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履行完毕止)。二、被告钟海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王子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艳丽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可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