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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533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5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80年6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沛县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酒后驾驶苏C×××××小轿车沿沛县大屯煤电公司至沛县经济开发区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该路朱坡警务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液。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曹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07.7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报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公物鉴(交物)字[2017]832号物证鉴定书,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徐公交决字[2017]第32030029000618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邓某、张某1、颜某、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其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兆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