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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刑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楚曾光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楚龙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楚龙虎,楚曾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刑终24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楚龙虎,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湘潭县。2011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3月22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2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楚曾光,曾用名楚争光,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湘潭县。1998年6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7年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楚曾光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楚龙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六月九日作出(2017)湘0321刑初1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楚龙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楚曾光找被告人楚龙虎商量去湘潭县易俗河镇赋江村新山组被害人郭某家盗窃财物,并来到郭某家围墙外踩点,踩完点后楚龙虎就拒绝实施盗窃。2016年7月22日上午,被告人楚曾光独自一人来到湘潭县易俗河镇赋江村新山组郭某家,先在围墙外观察等候,等到郭某及家人外出后,溜门入室,然后从郭某家厨房里找来菜刀,撬开二楼卧室内的一个绿色保险柜,盗走保险柜内两条黄金项链、四个黄金戒指,一对铂金耳环,两个玉手镯,一串玉佛珠,八个银元,十余个古铜钱,以及八百余元各时期的人民币。盗得东西后,楚曾光找到楚龙虎炫耀其盗窃所得,并要楚龙虎陪其一起到株洲进行变卖,楚龙虎在明知财物是盗窃赃物的情况下,仍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到当铺帮楚曾光变卖,变卖所得钱款19000余元。事后楚龙虎分得1000元,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35367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楚曾光的家属代其退赔了郭某的全部赃款,并取得了郭某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楚曾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郭某家的财物价值35367元,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楚龙虎明知楚曾光的金某系盗窃得来,还帮助其销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惩罚;被告人楚曾光、楚龙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楚曾光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郭某的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楚曾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楚龙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楚天虎不服,上诉提出:一、他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二、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楚天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楚曾光犯盗窃罪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楚天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楚曾光犯盗窃罪的事实有如下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郭某的陈述;2、证人刘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4、楚曾光辨认犯罪现场全程录像光盘;5、湘潭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6、湘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湘潭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定[2017]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物价鉴定结论通知;7、原审被告人楚曾光、楚龙虎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说明;8、湘潭县人民法院(1998)潭刑初字第58号、(2006)湘0321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9、迪博寄卖行提取的寄卖金某与身份证照片、皓轩寄卖行提取的寄卖票;被盗金某的质量保证单;9、公安机关出具的楚龙虎的到案、立功材料等说明10、原审被告人楚曾光、上诉人楚龙虎的供述;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楚曾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郭某家的财物价值3536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楚龙虎明知楚曾光的金某系盗窃得来,还帮助其销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楚曾光、上诉人楚龙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楚曾光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郭某的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楚天虎提出的两个上诉理由,对于第一个上诉理由,经查,虽然公安机关出具了上诉人楚天虎到案及立功的书面说明,但该说明不足以证明楚天虎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仁平审 判 员  刘欢欢代理审判员  付斯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 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