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成都致高建材有限公司、四川省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致高建材有限公司,四川省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宗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终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致高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东路12号。法定代表人:周光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奇,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英,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安象街安西巷9号(精华逸景小区)。法定代表人:谢建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辉,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富,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河东南北大道A1段4幢3单元。法定代表人:吴传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崇德,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良,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宗伟,男,195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上诉人成都致高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华公司)、四川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汇公司)、刘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致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奇,被上诉人精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辉、余正富,被上诉人通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良、刘崇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宗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致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精华公司、通汇公司支付钢材款本金及费用500万元;2.精华公司、通汇公司支付500万元的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的标准,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刘宗伟对5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由精华公司、通汇公司、刘宗伟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宗伟系代理行为错误。精华公司是东城国际巴黎阳光项目(以下简称巴黎阳光项目)的建设开发商,刘宗伟系该项目负责人。刘宗伟代表精华公司在致高公司处购买项目所需钢材及材料。刘宗伟与致高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向致高公司出具了刘宗伟与四川精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华集团)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了精华集团将巴黎阳光项目交给刘宗伟内部承包。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精华集团与精华公司系控股关系,法定代表人均为谢建勇,且精华公司在巴黎阳光项目的各种宣传资料上都载明开发企业为精华集团及精华公司。刘宗伟还出具了以其名义代表项目采购混凝土等材料的多份合同,且项目材料员陈浩作为本案证人也证实了该项目属于精华公司,刘宗伟系项目部负责人。故本案证据能够证明刘宗伟代表精华公司向致高公司采购钢材并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精华公司应当向致高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二、一审判决未查明刘宗伟与精华公司、通汇公司之间的关系。本案中刘宗伟、精华公司、通汇公司对致高公司提供的钢材均供应于项目无异议。刘宗伟系精华公司的项目经理,故刘宗伟采购钢材的行为应为精华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判决由刘宗伟承担全部钢材款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刘宗伟不是精华公司项目管理人员错误。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刘宗伟领取的款项系何种性质工程款,且通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刘宗伟存在承包关系,仅凭刘宗伟领取工程款的凭据不能否认刘宗伟系项目管理人员。且精华公司向法庭出示的项目结算书承包人签字栏的签字系刘宗恩等人签字,证明刘宗伟并非项目施工人。四、精华公司、通汇公司恶意逃避债务和纳税义务,且疏于管理,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精华公司为逃避债务和税务,在通汇公司的配合下,以刘宗伟的名义对外采购项目所需钢材并发包劳务,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五、刘宗伟不予配合的行为,导致致高公司无法向精华公司和通汇公司收款,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精华公司辩称:一、精华公司并非刘宗伟与致高公司买卖合同当事人,因此与该买卖合同没有关系。二、刘宗伟不是精华公司代理人,致高公司也没有证据对此加以证明,因此精华公司无需对刘宗伟的债务承担责任。三、精华公司已经向刘宗伟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一审已查明该事实,(2016)川2081民初274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也查明了该事实。刘宗伟是买卖合同实际付款义务的承担人,其已经息讼服判,没有提起上诉,致高公司针对刘宗伟与精华公司之间的关系提起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四、精华公司与通汇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所争货款没有关系,不能要求精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致高公司的全部诉请。通汇公司辩称:一、致高公司与刘宗伟签订合同和完成结算均以个人名义作出,刘宗伟与通汇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合同关系、经济关系,更没有民事代理关系,故刘宗伟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致高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刘宗伟未发表答辩意见。致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精华公司、通汇公司支付钢材款本金及费用共计500万元;二、精华公司、通汇公司支付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2%的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三、刘宗伟就第一项、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诉讼费由精华公司、通汇公司、刘宗伟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精华公司是巴黎阳光项目的建设单位,通汇公司是巴黎阳光项目的施工承包单位。2013年3月16日,致高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刘宗伟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出售产品,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二、甲方指定签收人姓名:陈浩、周阳;三、交货地点:简阳市东城国际巴黎阳光5-6号公馆”。刘宗伟在与致高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向致高公司出示了其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精华集团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精华集团将巴黎阳光项目的5-6号楼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刘宗伟,并载明:“一、所有的门、窗、阳台栏杆、内外墙地砖,由甲方提供材料;二、双方约定所有建筑材料以简阳市2013年元月的材料价为准,施工期间承担的风险范围为5%,超出部分按实调整。但甲方认质认价材料不下浮,按实结算”。致高公司在《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按约供应了钢材。2014年3月27日,刘宗伟在《简阳东城国际巴黎阳光5-6号钢材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3月31日总欠钢材款本金及费用5000000元整(伍佰万元整)。此款在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注:从2014年4月1日起未付款按月2%计息”。刘宗伟在《结算单》上签字后向致高公司付款3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致高公司与刘宗伟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刘宗伟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的行为属个人行为还是代理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刘宗伟与致高公司签订合同及完成结算时均是以其个人的名义作出,其并未以精华公司或通汇公司的名义进行上述民事行为,并不符合代理行为的特征;二、根据刘宗伟和致高公司的陈述,刘宗伟在双方协商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出示了其与精华集团之间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不是授权委托书,该协议书并未有精华公司或通汇公司授权、委托刘宗伟对外采购材料的内容。相反,该协议书反映出刘宗伟与精华集团之间是承包关系,刘宗伟承包的范围包括了甲供材料之外的建筑材料,且钢材不属于甲供材料范围。故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不能得出刘宗伟可以代表精华公司或通汇公司对外采购钢材的结论;三、虽然刘宗伟陈述其是精华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精华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委托关系。而精华公司提供的部分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刘宗伟系从精华公司处领取工程款而非是工资,致高公司提供的多个购销合同亦均是刘宗伟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足以反驳刘宗伟的主张。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宗伟签订合同及进行结算系代理行为,《钢材购销合同》的买受人为刘宗伟,刘宗伟应按《结算单》所确定的货款本金及费用、利息承担付款责任。致高公司自认刘宗伟在签订《结算单》后向其支付了30万元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致高公司关于该30万元系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在刘宗伟未举证证明该30万元系支付货款本金的情形下,应当以该30万元优先充抵利息。因《结算单》确定欠款本金500万元、利息标准为月息2%,故30万元应是3个月的未付款利息。因《结算单》约定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计算,故刘宗伟只应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宗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致高公司支付钢材款本金及费用500万元;二、刘宗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致高公司支付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2%的标准自2014年7月1日始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致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600元,由刘宗伟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致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刘宗伟与案外人杨永清于2013年1月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2.精华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向杨永清支付“巴黎阳光项目排水管材料款”75877元及精华公司会计杨丽向杨永清支付工程款50万元的银行流水查询;3.杨永清起诉精华公司、通汇公司和刘宗伟支付巴黎阳光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款的《民事裁定书》、《补交诉讼费通知书》,拟证明:刘宗伟能够代表精华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精华公司质证认为: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刘宗伟与杨永清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是个人承包,精华公司付款不代表精华公司认可刘宗伟具有对外代表精华公司签订合同的身份,《民事裁定书》、《补交诉讼费通知书》与本案无关。通汇公司质证认为,其与杨永清并不认识,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刘宗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经本院二审查明,除致高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通汇公司是巴黎阳光项目的施工承包单位”的事实有异议,认为通汇公司仅系名义施工承包单位之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致高公司的上述异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3日,精华公司与通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巴黎阳光项目承包给通汇公司。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表述不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的一审、二审证据,本院另认定以下事实:一、巴黎阳光项目公示的建设单位系精华公司,项目负责人为谢斌,该项目公示的施工单位为通汇公司,项目负责人为辜自强。项目位于四川省简阳市东溪镇。二、“东城华府”的宣传资料上载明了精华集团和精华公司,该项目地址位于四川省简阳市东城新区雄州大道。三、致高公司出卖的钢材所对应的《送货单》上均有案涉《钢材购销合同》指定的收货人陈浩、周扬的签字。根据致高公司的上诉理由与精诚公司、通汇公司的答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精华公司、通汇公司是否应向致高公司支付钢材款本金及费用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二、刘宗伟就前述款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关于精华公司、通汇公司是否应向致高公司支付钢材款本金及费用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的问题(一)关于精华公司、通汇公司是否系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当事人的问题。首先,从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来看,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刘宗伟与致高公司,精华公司及通汇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作为理性商事主体,致高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应当明确知晓合同的相对方系刘宗伟个人。其次,从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案涉钢材系由该合同约定的买方刘宗伟指定的收货人签收,作为理性商事主体,致高公司在履行供货义务时,应当明确知晓自己的交易对象系刘宗伟,具体的交货对象系刘宗伟指定的收货人。第三,致高公司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系与刘宗伟个人进行结算,并收取了刘宗伟个人支付的30万元案涉钢材款利息,致高公司的结算行为表明,其明确知晓自己的结算对象系刘宗伟个人。故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均发生在致高公司与刘宗伟个人之间。本案现有证据显示,精华公司和汇通公司并未参与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签订、履行和结算环节,其不是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不负有向致高公司支付钢材款本金和费用及相关利息的合同义务。虽然案涉《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钢材系用于精华公司建设、通汇公司施工的巴黎阳光项目,但其原因系刘宗伟将自己购买的案涉钢材用于了案涉巴黎阳光项目,而非精华公司、通汇公司直接购买了案涉钢材,故致高公司以案涉《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钢材用于案涉巴黎阳光项目为由,主张精华公司、通汇公司支付案涉钢材款本金和费用以及相应利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刘宗伟是否有权代表精华公司、通汇公司对外与致高公司签订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问题。首先,就本案现有证据视之,既不能证明刘宗伟与通汇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也不能证明刘宗伟与通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刘宗伟无权代表通汇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其次,虽然刘宗伟在签订案涉《钢材购销合同》时,向致高公司出具了刘宗伟与精华集团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但该协议的签订主体系精华集团与刘宗伟,而非精华公司与刘宗伟。案涉巴黎阳光项目公示的建设单位为精华公司、施工单位为通汇公司,均非精华集团,案涉巴黎阳光项目公示的建设单位负责人与施工单位负责人也并非刘宗伟。《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的发包主体与精华公司存在显著差异,刘宗伟也并非巴黎阳光项目公示的负责人,且综观《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全文,并未对刘宗伟在巴黎阳光项目施工中有权代表精华公司或通汇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事项进行约定。致高公司作为长期从事钢材交易的理性商事主体,对于签订合同主体的身份与授权情况应当进行谨慎合理的审查,在刘宗伟所提交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的签约主体和授权内容均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形下,按照一般理性商事主体通常的认知能力进行判断,不可能得出刘宗伟有权代表精华公司或通汇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结论。致高公司在签订案涉《钢材购销合同》时,并未尽到通常的谨慎合理审查义务,《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存在明显瑕疵,不能构成致高公司相信刘宗伟有权代表精华公司或通汇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合理理由。本案《钢材购销合同》签订的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至于刘宗伟与案外人杨永清所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刘宗伟与杨永清之间的交易关系,与确认本案所涉《钢材购销合同》的签订、履行主体之间并无逻辑上的关联性,致高公司基于刘宗伟个人与杨永清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认定刘宗伟有权代表精华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显然有违理性商事主体的通常判断能力。同理,精华公司向杨永清支付款项可能存在多种原因,该行为本身也不足以推出精华公司存在认可刘宗伟有权代表精华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的唯一结论。故致高公司以刘宗伟与案外人签订协议、精华公司支付相关协议款项为由,主张刘宗伟有权代表精华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本案证据虽然显示“东城华府”的宣传资料上载明了精华集团和精华公司,但该项目地址位于四川省简阳市东城新区雄州大道,与本案所涉阳光巴黎项目的名称与地址明显不一致,且案涉巴黎阳光项目公示载明的建设方明确为精华公司,“东城华府”与巴黎阳光项目显然系两个独立的项目。致高公司以独立于案涉巴黎阳光的项目宣传资料载明了精华公司与精华集团为由,主张精华公司与精华集团在巴黎阳光项目中存在主体混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精华公司与通汇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问题。虽然案涉证据显示精华公司与通汇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并未实际履行,但是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签约主体、履行主体均为刘宗伟个人与致高公司,且并无证据证明刘宗伟有权代表精华公司或通汇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基于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履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由刘宗伟个人承担,本案并无证据显示精华公司、通汇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另外,本院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精华公司、通汇公司存在恶意逃避税务的情形,即使存在恶意逃避税务的情形,精华公司、通汇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而不会因此负有向致高公司支付案涉《钢材购销合同》钢材价款的合同义务。致高公司以精华公司与通汇公司恶意串通逃避债务、逃避税务为由,主张精华公司、通汇公司向其支付钢材价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刘宗伟就前述款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刘宗伟系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买受人,其应当就案涉钢材款本金和费用及相关利息承担直接给付的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刘宗伟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钢材款本金和费用及相关利息并未提起上诉,致高公司亦未对钢材款本金和费用及相关利息的金额提出上诉,视为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致高公司所持刘宗伟应当就钢材款本金和费用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致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600元,由成都致高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玥审判员 朱文京审判员 何 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