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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先勇与杨金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勇,杨金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449号原告:陈先勇,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河,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禀,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陈先勇与被告杨金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金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先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0000元及保证金136770元,共计51677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56845元,合计573615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绿城玉园及师范大学温泉校区外石材干挂施工工作。”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2015年1月4日,双方经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816770元,并约定于2015年1月底之前付钱,后被告只支付了30万元,剩余516770元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损失。被告杨金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陈先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金禀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了两份《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书》、两份结欠单,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原告陈先勇(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杨金禀(发包方、甲方)签订《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绿城玉园11﹟、14﹟、2号商铺外墙石材干挂。2、工程地点:乌鲁木齐昆仑路。3、承包范围:除甲方提供脚手架、石材主材外,其余所有的工料(主龙骨80*50*5方管、50*50*5L角钢)均由乙方包工包料施工。工程价款组成:1、本单项工程实行含材料税单价,工程量按实际施工展开面积结算,包干单价为340元/平方。包干单价中含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辅材费、管理费、材料费及税金等一切费用。(四性检测费由业主支付)。外墙干挂面积预估为4000平方米,工程价款预计为1360000元。2014年4月1日,原告陈先勇(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杨金禀(发包方、甲方)签订《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师范大学温泉校区五标外墙石材干挂。2、工程地点:乌鲁木齐昆仑路。3、承包范围:除甲方提供脚手架、石材主材外,其余所有的工料(主龙骨120*80*6槽钢、50*50*5L角钢)均由乙方包工包料施工。工程价款组成:1、本单项工程实行含材料税单价,工程量按实际施工展开面积结算,包干单价为310元/平方。包干单价中含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辅材费、管理费、材料费及税金等一切费用。(四性检测费由业主支付)。外墙干挂面积预估为3000平方米,工程价款预计为930000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杨金禀出具结欠单两份,内容分别为:“结欠工程款陆拾捌万元整(680000元)(注:工程款于2015年元月底付清楚)”。“结欠工程款保证金壹拾叁万陆仟柒佰柒拾元整(136770元)(注:保证金2015年4月份认证)”。本院认为,被告杨金禀将师范大学温泉校区五标、绿城玉园11﹟、14﹟、2号商铺外墙石材干挂工程承包给原告陈先勇。该工程已完工,被告杨金禀应向原告陈先勇支付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2015年1月14日被告杨金禀给原告出具的两份结欠单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80000元及保证金136770元,共计81677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300000元,剩余工程款380000元、保证金136770元尚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80000元及保证金136770元,共计5167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金禀在结欠单中承诺于2015年元月底付清工程款,2015年4月退还保证金,被告逾期支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工程款利息损失与保证金利息损失应分段计算。工程款利息损失,原告按照年利率6%主张2015年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工程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共计41800元(380000元×6%÷12个月×22个月)。保证金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75%)计算,从2015年5月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11月,共计12451.77元(136770元×5.75%÷12个月×19个月)。上述利息合计54251.77元。被告杨金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禀支付原告陈先勇工程款380000元。二、被告杨金禀支付原告陈先勇保证金136770元。三、被告杨金禀支付原告陈先勇利息损失54251.77元。上述被告杨金禀应支付给原告陈先勇的款项共计571021.77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陈先勇。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6.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金禀负担99.55%即9493.24元,原告陈先勇负担0.45%即42.91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金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文静人民陪审员  丁 琳人民陪审员  邢红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亚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