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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谢朝迎与李振威、郭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朝迎,李振威,郭俊芳,冯学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765号原告:谢朝迎,男,1971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政,系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系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威,男,1983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郭俊芳,女,1986年3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第三人:冯学强,男,1978年1月6日生,住河南省临颍县。原告谢朝迎诉被告李振威、郭俊芳、第三人冯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朝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政;第三人冯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威、郭俊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朝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李振威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二、判令被告李振威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三、判令原告对被告李振威质押的财产(位于新郑市龙湖镇龙泊温泉酒店全部股份)具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二被告用全部家庭财产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义务。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XX军以及被告李振威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伙经营龙湖龙泊温泉酒店,该酒店可以洗浴与住宿,XX军对酒店占股份34%,李振威占33%,原告占33%的股份,合伙期限8年。酒店在装修过程中要求各合伙人共同出资,分批出资,各合伙人的装修出资时间由股东商定,统一日期交齐,逾期六天未交的视为放弃入伙,已交部分的出资金额不予退还。合伙签订后,原告资金实际出资500多万元。李振威作为合伙人,他本人没有资金,提出让原告帮忙给他借款做投资。2014年7月15日,原告联系上了原债权人冯学强,与冯学强、李振威三人达成口头借款协议,约定由冯学强出借款项100万元给李振威,借款期限三个月,由原告做担保人。但冯学强自己的资金也不充足,于是,就有原告自己的账户上转款100万元转到龙湖龙泊酒店的经营账户XX军的账户上。该账号为62×××03。但是三个月到期后,李振威没有还款,于是,三人补签了借款协议。作为酒店合伙人,原告向另外一个合伙人要账面子上不好说,账目不明晰也不好要账,所有就写成了冯学强为出借人,在借款合同中把原告写成担保人,实际上只是一个名义,冯学强根本不会也没有向原告主张过权利,担保也早已过期。鉴于这件事的特殊性,2016年9月21日,谢朝迎、冯学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冯学强将该100万元的债权本息转让给谢朝迎,恢复原告真正的债权人身份。2016年9月,冯学强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到李振威,并向其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7年7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将债权转让之事在河南经济报上发布。李振威所借款项用于酒店装修和经营,酒店盈利用于二被告的家庭生活,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李振威、郭俊芳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冯学强述称,原告所说及补充陈述均是事实。2016年9月21日我与谢朝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这100万元就是谢朝迎的钱,借给李振威是用我的名义,因为他们之间还有合伙关系。我实际上在整个借款过程中没有什么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XX军(甲方)、李振威(乙方)、谢朝迎(丙方)签订合伙协议书,三人合伙经营“新郑市龙湖镇龙泊温泉酒店”,甲方占股34%,乙方占股33%,丙方占股33%,合伙经营项目为洗浴、住宿,合伙期限为八年,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0月15日,冯学强(甲方)和李振威(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一、今有乙方向甲方借款(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此款乙方用于龙湖龙泊温泉酒店的装修和经营。乙方用龙泊温泉酒店自己名下的总股的百分之三十三的股份作为担保。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友好协商就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二、借款利率和期限。借期为三个月,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月息为百分之四。三、还款方式。每月初乙方向甲方支付利息(大写)肆万元,到期前乙方须将本金和利息全部付清。如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还清,则龙泊温泉酒店中乙方名下的全部股份的所有收益用于偿还甲方的本金和利息,直到全部还清为止。另有担保人签字为证。冯学强、李振威在借款协议上签名,谢朝迎作为担保人签名。谢朝迎、冯学强称借款在2014年7月15日时已经达成协议,当天该100万元借款从谢朝迎的账户中转至XX军的账户,2014年10月15日借款到期,李振威未能偿还,三方又签订了借款协议。谢朝迎称该100万借款实际的出借人是自己,因其与李振威之间的合伙关系,才借用了冯学强的名义给李振威提供借款。冯学强认可谢朝迎的陈述。谢朝迎称借款转至XX军的账户,是因为当时该账户是酒店的公用账户。2016年9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国正、李治在郑州市××路鞋城对XX军进行了调查并制作有笔录,李振威向冯学强借款100万元用于酒店装修和经营,借款转至XX军账户一事得到了XX军的证实。2016年9月21日,冯学强与谢朝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冯学强向李振威提供的借款,因其资金不足,谢朝迎代替冯学强交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冯学强一直未将该借款本金返还给谢朝迎,冯学强将对李振威的债权: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月息4%)等一切债权权利转让于谢朝迎。XX军也在协议书后签名,证实该情况属实。2017年7月9日,冯学强、谢朝迎在河南经济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李振威。李振威与郭俊芳2009年6月10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从谢朝迎提供的借款协议、转款记录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李振威为了投资新郑市龙湖镇龙泊温泉酒店,从冯学强处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该100万元名义借款人为冯学强,实际提供借款的是谢朝迎,之后因借款本息未还,冯学强又将对李振威的相关债权转让给谢朝迎,谢朝迎起诉要求李振威偿还借款,并通过登报告知李振威债权转让一事,故对该100万元借款,李振威应当直接偿还给谢朝迎,借款协议约定月息4分,现谢朝迎按月息2分要求李振威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2014年10月16日起计付。本案借款发生在李振威、郭俊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郭俊芳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谢朝迎要求对李振威质押的财产(位于新郑市龙湖镇龙泊温泉酒店全部股份)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谢朝迎未提供向相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的证据,其不享有质权,也就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谢朝迎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振威、郭俊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朝迎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驳回原告谢朝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86元,由被告李振威、郭俊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汝敏审 判 员  兰晓鹏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亚菲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