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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2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拜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冷暖设备分公司与被告谷小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拜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冷暖设备分公司,谷小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993号原告南京拜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冷暖设备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158号-8。法定代表人陈华,南京拜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冷暖设备分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浩川,南京拜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冷暖设备分公司职员。被告谷小庆,男,汉族,1971年5月31日生,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南京拜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冷暖设备分公司(以下简称拜突公司)与被告谷小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拜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浩川,被告谷小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拜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为20元),共计10020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大金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签订合同付款三万五千元整,内机进场付清尾款壹万元整。截止到2017年6月9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之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1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2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1、《大金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一份;2、催款律师函一份。被告谷小庆辩称,该笔款项10000元确实未给付原告,但该笔款项是尾款,应于安装调试全部结束、效果验收达标之后才能交付给原告。原告至今未完成安装调试,故拒绝缴纳该笔价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大金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被告给付原告35000元价款。空调内机进场后,被告拒付尾款10000元,故原告未进行安装调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价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内容理解存在歧义,引发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拜突公司与被告谷小庆签订的《大金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拜突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谷小庆应按约履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拜突公司应及时履行安装调试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小庆给付原告拜突公司价款10000元,承担违约金20元,合计100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原告拜突公司于被告谷小庆给付期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安装调试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谷小庆负担45元,由拜突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淑祺 关注公众号“”